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7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朱珮瑜 相對人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即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準此,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亦應進行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股東及債權人,並自民國86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95年9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501201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有行清算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則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請辭,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又相對人經經濟部以93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302133491號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復未於期限內改選之,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於94年1月31日當然解任。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瞭解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營運狀況,故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董
事、監察人名單1份、相對人公司章程1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94年12月7日94雄金拍子字第14號函影本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月13日94雄院隆民齊93年執字第66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3月13日93年度執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第7頁、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20頁、第22頁),應信真實。而相對人經經濟部以95年9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501201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全體董、監事亦因任期屆滿未為改選,而自94年2月1日起當然解任,而無從組成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公司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96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602093180號函、經濟部96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1645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31頁、第136頁),是以相對人公司確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足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3%以上之股權,係相對人之大股東,相對
人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8,373,986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原任相對人董事之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鴻福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92年11月24日、96年7月2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另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具狀表示有擔任本件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然因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以94年8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3110號函作成解散登記,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8頁陳述意見狀、第44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至於其餘原任董事、監察人除因查無此人、地址遷移不明遭退件者外(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送達回證、第
69頁查覆函),相對人之原任董、監事 林明山 、 許繼文 、 穆治宇 則均具狀表示其等並無意願出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0頁陳述意見狀),而持有相對人公司3%以上股份之股東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由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查覆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金融公司,具有查核公司帳冊文件之專業能力,且曾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董事、參與相對人經營,瞭解相對人公司目前所處情狀,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