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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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即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前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經本院同意後,就前揭關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茲檢察官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核其要件認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允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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