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科,民國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
4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停放該處甲○○所有車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鎖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駛離現場,供其代步使用;嗣於96年9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時,為警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前揭機車鑰匙
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核無不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相片4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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