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當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郵寄予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人所屬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郵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四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可合作投資六合彩事業,並稱當期已中獎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要求乙○○先匯款五十萬元云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五月三日以自己及其子 黃丞瑜 之名義接續匯款三十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載三萬元)及二十萬元(聲請書誤載二萬元)至上開甲○○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款項匯入甲○○之銀行帳戶後,即派員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被害人遭人詐騙而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提供帳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足徵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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