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徒刑起算日為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與環河路口火葬場旁之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五十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業已逾五年;目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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