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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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一五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三B─一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台北市市○○道○段林森北路口時,肇事擦撞騎乘DSO─七六六號機車之甲○○,致甲○○受傷,惟異議人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然雖依事後跡證,異議人可能有撞擊到甲○○,但當時路上車流量多,路上噪音大,異議人並未察覺有撞倒甲○○,事後經警告知後,異議人迅探望甲○○,並與之成立和解,異議人確不知有撞倒甲○○,絕不是故意逃逸,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得依該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以駕駛人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應以駕駛人明知肇事仍故逃逸始足當之,若駕駛人不知已肇事,即無逃逸,應予處罰之問題。至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則只需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屬該當,並不需駕駛人明知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
三、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異議人駕駛三B─一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東向西行駛,於八時三十分行至市○○道與林森北路口時,因前方有車突左轉,異議人為閃避該車,遂將其所駕之車向右閃避,適甲○○騎乘DSO─七六六號機車行經該處,異議人車之右前葉子板近保險桿處擦撞到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而雙手、雙腳受有多處擦傷,異議人車於車禍後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述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事故資料表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甲○○受傷,並仍駕駛汽車離去之事實。
四、次查本件車禍致異議人所駕之車右前葉子板近保險桿處有輕微之擦痕,而甲○○所騎之車亦僅左側車身有擦痕,二車均無凹損等情,有該二車受損照片之原本五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三一號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所駕之車與甲○○所騎之機車,應係輕微擦碰。既為輕微擦撞,衡情應不會引起巨大之聲響。再查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此為上班顛峰時間,而證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三一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路上車蠻多等語,核與異議人辯稱:當時路上車流量多等語相符,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路上車流量多,車流量既多,因車產生之引擎聲必大,於車多吵雜之際,再參以本件車禍僅為輕微擦撞,未引起大聲響,是異議人辯稱:不知有車禍發生等語,尚非不可能。復據證人 葉菁華 於本院結證稱:車禍發生時與異議人係香港商荷蘭營養女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同事,三B─一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為公司所有,由異議人駕駛,公司之車除投保強制責任險外,另加保第三人責任險。每次車禍事故,所追加之第三人責任險最高可理賠新台幣五百萬元。公司車有上開保險,及保險理賠額之事,公司內使用公司車之人均知,異議人亦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時,派出所人來查三B─一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經查為異議人,當時異議人已在外跑業務,故致電予異議人,當時我問異議人有無發生車禍,當時異議人表現得很驚訝,並說沒有,後我告知他到警局說明等語,依其所言,堪認證人葉菁華於警局告知異議人肇事後通知異議人時,異議人甚感驚訝,另異議人所駕駛之三B─一三九一號自小客車為香港商荷蘭營養女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該公司就該車除投保強制責任險外,另加保第三人責任險,加保之部分,每一事故最多可賠償五百萬元,且此亦為異議人所知。若異議人知本件車禍,於公司就其所駕駛之三B─一三九一號自小客車承保高達五百萬元之責任保險,而當時人車甚多,其車號極易為他人記下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致逃逸。亦堪認異議人辯稱不知撞倒甲○○等語,尚非不可採。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經調閱該案卷宗,異議人於該案偵查時亦一再陳稱不知有撞倒甲○○,於其所書之悔過書亦為相同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再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認異議人稱不知有肇事等語,應堪採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五三一號緩起訴處分書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本院自不受該緩起訴處分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與其同向併行之甲○○,已如前述。其所為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致生本件車禍,且致甲○○受傷,核異議人所為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要件。
六、綜上,異議人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其違反者應為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機關未經詳查,予以如上之裁處,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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