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01年10月1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1年10月10日12時後之某時許」及第6行原記載:「
101年12月初前某日」應更正為「101年10月底某日」,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貪圖小利,而將他人遺失手機侵占入己,並予變賣,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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