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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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聲請人 謝玉洪 相對人 謝玉妹 關係人 謝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謝玉妹因年邁逾90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謝玉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姊即相對人謝玉妹為監護宣告,固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謝玉妹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雖有糖尿病、高血壓,因年邁現於安養機構中接受照護,惟其意識清醒,可自行活動,態度合作,除計算能力稍差(如100-7無法計算,但100-70=30則可以),對其他定向力及記憶力,以該年紀之評量尚屬正常。生活可自理,稍需他人協助。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程度尚屬正常,不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振興醫院102年9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有得為監護宣告之情形;且相對人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得為輔助宣告之情形。是相對人雖年邁,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情形,然未符合上開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