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4
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胡春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胡春秋業與告訴人 汪奎華 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固非可取,然衡其所侵占之物為手機,價值不高,現已返還手機予失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汪奎華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返還手機予失主,所生損害非鉅,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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