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關於強制性交部分,聲請再審
1.關於A女遭強制性交3次判決論罪所引用之證據,除了A女證詞及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外,其餘證據僅能證明A女有遭受拘禁,無法佐證A女有遭強制性交達3次,原判決定罪的基礎非常薄弱。
2.104年2月4日再審修法後,放寬新事證定義,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若有此情形發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應成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鑑定方法有錯誤」與「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科學理論發現有錯誤」兩者定義有別,意義不同,法令上解釋之性質互異,因此應各自分別為兩種不同類型的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①發現鑑定方法有錯誤:所謂鑑定方法有錯誤,包括未予嚴
謹遵守鑑定之標準程序的規定;就測謊鑑定而言,未嚴格遵循測謊規範的每一環節程序,而致使施測編題不適當、過於草率,亦包括在內。在本案測謊問題第一題「渠不是自98年11月下旬即開始拘禁A女、B女二人」中,其設題「98年11月下旬」所涵蓋的期間甚廣,無法使人完全瞭解究竟係指那一天,且題目未將A女、B女分開各自作編題,究竟指拘禁A女或B女,無從明確瞭解,形成一道題目同時存在兩個不同情狀之概念,可造成受測者的思考邏輯受到干擾,可導致思緒混亂而形成情緒波動反應,足可影響測謊準確性。本件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編題不適當,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第2項第4點:需受測者完全瞭解題意的規定,不符鑑定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悖於程序正義,該鑑定方法是有錯誤的,屬於判決後發見其鑑定方法存有錯誤,具備再審之明確性要件,可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原判決法院未就測謊鑑定之標準程序予以調旦斟酌、綜合判斷,顯有調查未盡之情形,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並提出書籍「測謊一百問」為證。
②發現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科學理論有錯誤:所謂鑑定
所依據之特別知識、科學理論有錯誤,係指測謊不嚴謹,其所憑之基礎理論並非於測謊專門領域內為普遍接受,尤是遭到國內最具權威專業之測謊鑑定人強烈排拒,出現相左之情形。因為科學鑑定研究會進步而錯誤不適宜的理論會逐一被修正或排拒,若有此情形發現,自符合再審修法後之要件。致如何判斷特別知識、科學理論有何錯誤,實務上須求證於目前國內最具威望專業,推動國內測謊認證,居執牛耳之位的 林故廷翁景惠 先生。
在本案測謊問題第二題「在拘禁A女期間,渠沒有強制和A女發生性行為」、第三題「在拘禁B女期間,渠沒有強行撫摸B女的性器官」中,因違反意願與強制、強行兩者之意涵解釋是相同的,是以測謊不能以違反意願、強行、強制作成編題內容,故顯見此類型之編題已涉強制、強行之違反意願性質,是不可用來進行測謊,堪認該測謊有重大瑕疵,悖於測謊基本理論。再者,編題內容亦無明確指出時間點年、月、日為何,即是題意不明確,況且編題內容第一題將98年11月下旬預先設定成開始拘禁的期間,然
98年11月21日至98年11月30日皆屬於98年11月下旬之範疇,惟告訴人A女 陳述伊 於98年11月21至25日沒有遭拘禁,而告訴人B女亦陳述伊於98年11月21至23日沒有遭拘禁,是以告訴人既已陳述98年11月下旬沒有遭拘禁,而測謊編題卻設計成遭拘禁,故此番類型之題意及邏輯存在著矛盾衝突,導致受測者產生疑惑,根本無法完全瞭解題意,此情之發現即是鑑定之編題方法、知識、理論有錯誤,符合再審事由。並聲請傳喚林故廷、翁景惠二人到庭證述。
3.提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事證具備再審法定要件之明確性,足以產生合理懷疑A女未於98年11月26日該時間點遭拘禁:
①A女於98年11月下旬期間,A女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三支手機輪替使用。參照卷內被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發現98年11月24日與A女0000000000號有通聯情事,益徵A女非使用單00000000000號手與被告聯絡。惟原判決僅調查0000000000號,且以自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後,未再使用該門號對外通話聯絡之論述而推斷A女於98年11月26日該時間點即遭拘禁。原判決疏未調查其餘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未及完備調查斟酌,顯失比例原則。
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使用,於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不及綜合判斷,屬再審條文修正後的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因時經久許,雖難以調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當時的通聯記錄,惟從原判決卷宗資料中之案件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部分的雙向通聯紀錄,可比對出:0000000000號與A女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8日有3次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與A女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9日有3次通聯記錄,故可證明A女並非在98年11月26日該時間點即遭拘禁,具備再審法定要件之明確性。從而,依據經驗知識,一個人是可持有多支手機輪替使用,不能因其中某一手機未使用對外聯絡,而逕行推斷成遭受拘禁。參酌A女於高等法院100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2月5日獲救後,其0000000000號手機仍是在A女那裡,為其所持有使用等語。故可知0000000000號手機一直是在A女那裡,依0000000000號與A女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8日有3次通聯記錄之情形觀之,足認A女於98年11月28日係於行動自由情況下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足證A女在98年11月28日當時亦未遭到拘禁。
4.依A女之夫98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可資證明A女不是在98年11月26日遭到拘禁。
5.A女姊姊在第一審證述:A女在失蹤的前一天下午要我領2萬元,因為A女隔天要繳納電話費,隔天我要拿給A女,但是A女沒有來等情。惟A女姊姊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擔保其證述是否屬實,原判決對其證言之真偽未盡完備調查。又依A女姊姊的臺北富邦士林分行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A女姊姊並未於98年11月26日領取20000元,可證明A女姊姊沒有領20000元,即不會有隔天要拿20000元給A女之情事,亦不會有A女有沒有來拿20000元之問題。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該交易資料,即認定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拘禁A女,認定事實錯誤,據再審修法後之新規定,可成再審之事由。
6.證人 潘木欽林志賢陳素蘭 之有利於被告證據,均可證明A女於98年11月28日該時間點未遭拘禁,原判決對此部分未提及說明,顯未予審酌綜合判斷。
(二)關於強制猥褻部分,聲請再審
1.關於B女遭強猥褻判決論罪所引用之證據,除了B女證詞及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外,其餘證據僅能證明B女有遭受拘禁,尚不足達到證明有無遭強制猥褻之基礎。
2.證人陳素蘭證詞與B女說法,有矛盾相左,原判決未詳盡斟酌,未發現瑕疵,原判決有重大錯誤。
3.原判決所引用之B女警詢供詞,非出自於B女之真意,係新北市金山分局員警施以引導式之不當訊問所致,其供詞已遭污染,非屬純潔之調查,不符正當法定程序,不合法之調查不可作為證據。
4.B女指訴其於98年11月23日即遭拘禁、猥褻之情節內容,經對照卷內0000000000號之被告手機通聯資料顯示,98年11月23日晚上10時8分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金山區,由此足顯B女說法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不可信,原判決未予核對通聯資料,未予調查其B女所述之真偽,未及發現B女所述與事實相悖,此提出發現,足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比對通聯資料具有明確性之要件,符合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
5.B女指訴其於98年11月23日遭猥褻及拘禁之情節內容,對照於A女指訴其於98年11月26日遭拘禁之說法之情節,A女、B女兩造證詞內容為相互矛盾。因原判決未詳細比對兩造的證詞內容,未及完備調查斟酌,為調查未盡,致使未發現該矛盾錯誤,故此新事證之發現,可為再審理由。
6.依證人 黃毓杏 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B女失蹤案之警員 吳信璋 之證述,A女所述其與被告及基隆深澳坑派出所警方一起去尋找B女的過程情節,顯為不實,原判決疏未調查A女證詞之真偽,未及調查斟酌,未及綜合判斷,為求真實之發現,據為再審之事由。
7.被告陳稱B女於98年11月23日未遭拘禁、未失蹤;A女知悉被告帶B女前往石門廟該情,A女雖陳稱對於B女於98年11月23日下午為被告接往石門乙事並不知情,但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接B女的當時,有與A女通電話談論告知已接到B女等情,一共有2次通話。查照卷內0000000000手機通聯資料顯示「被告0000000000手機於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55分33秒與A女0000000000號有239秒之通聯」,另於「98年11月
23日下午16時51分許,有2166秒之通聯,此為長時間之談話」;然A女於第一審時卻稱均沒有接到該2次通話,顯見A女刻意隱瞞A女是知悉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下午接B女到石門廟乙事,故A女否認了被告在98年11月23日下午與A女通話並告知接到B女消息之2次通話事件,益徵B女不是失蹤。參照證人潘木欽的證述:從開始蓋廟到那位女生不見為止,那個女的跟小孩都有進進出出,由此可證明B女在98年11月23日到廟之後,A女在98年11月26日到廟之後,A女、B女仍為進出行動自由。原判決疏未調查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傳喚證人潘木欽,判決書中亦未論述,即屬未盡斟酌調查未予綜合判斷,可為再審理由。上揭可證明出B女未於98年11月23日該時間點就遭拘禁而可產生合理懷疑B女指訴遭猥褻乙情為不實,因此符合再審要件之「達合理懷疑之程度,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8.A女、B女是於99年2月5日清晨獲救,但卻一直拖延到99年2月7日才對被告提出關於性侵害之報案及製作筆錄,顯然存有重大蹊蹺疑義。A女於99年2月7日對被告提出性侵害之告訴後,A女反倒出現在被告的基隆住所要找被告,且A女一直打電話要找被告,但被告均不予理會其恫嚇威脅,可從卷內A女0000000000手機通聯資料中發現,A女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2月16日2時46分41秒,有撥打給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以資證明。上揭情事因訴訟過程中,被告因找不到通聯資料而未予提出,故原判決法院不知此情而未予調查,如今找到該份通聯資料而提出再審,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未及綜合判斷之再審新證據要件。另斟酌A女指訴遭性侵害之情節內容,反覆不一;B女指遭褻之說法,亦前後不一,核與B女向證陳素蘭審判外之說法,存極大出入;且A女證詞內容無法證明B女遭猥褻,亦B女證詞亦無法證明A女遭性侵;苟A女、B女指訴遭性侵害為真,因而產生恐懼害之創傷,豈又會於提出告訴後,反倒主動一直要聯絡被告,益徵A女、B女之指訴顯然不可信。
9.B女所述被害過程有下列疑點:①B女陳述上車之後,中途有睡著,若被告在98年11月23日
下午4、5點當時的犯罪動機及目的,是要誘騙拘禁B女,則被告就可以趁B女睡著時,立即開始直接拘禁而控制B女,何須等到晚上10點多於B女睡醒之後才開始進行拘禁B女?顯見B女說法嚴重悖於事理。
②B女雖指訴被車子快到被告的廟那邊,車子就停在路邊,
B女於車內遭到被告拘禁,且將B女用黑色塑膠袋套住,封口沒有綁起來云云。惟倘被告要進行侵害拘禁B女之犯罪行為,應是將車子直接行駛到廟裡即可達到拘禁B女之目的,豈會多此一舉。且B女對於黑色塑膠袋封口有無封起來乙事亦前後指訴不一。可見B女說法悖於事理,尚非無疑。
③B女指訴其於當日下午4、5點坐上被告的車子,於晚上10
點多時,車子快到被告的廟那邊,車子停在路邊,B女在被告車內遭到拘禁云云,然從基隆開車到新北市○○區○路程時間僅須一個多小時,何需開車花費將近5小時,足認B女指訴悖於事理。
④B女雖於指訴其於98年11月23日遭拘禁之後,於廟內辦公
室遭被告猥褻,惟對於其外褲、內褲如何遭被告脫掉的說法、猥褻次數,亦前後不一。
⑤B女於警詢、偵訊、審判筆錄中均陳述其於拘禁期間仍都
是有洗澡的,苟被告於98年11月23日開始拘禁B女之日起即有猥褻B女之犯意,則何以在拘禁期間於B女洗澡時被告未趁其未著衣物時加以猥褻,卻於當日脫其褲子對其猥褻?顯見B女之陳述悖於事理,有重大瑕疵。
(三)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此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而有關聯性之一切證人、證物。至於學說見解或新聞剪報,不屬於此所稱之證據。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
「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僅敘及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究係違反何款規定,然對照其書狀所載內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一)、(二)提出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有鑑定方法錯誤,不符鑑定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A女之夫98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A女姊姊於臺北富邦士林分行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證人潘木欽、陳素蘭之有利於被告證據,指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於98年11月26日凌晨就遭受拘禁、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顯然有誤;以證人陳素蘭與B女矛盾之證詞、以B女經新北市金山分局員警施以引導式之不當訊問、非出自於B女之真意之警詢供詞,認定B女遭猥褻,且B女指訴有悖於犯罪動機、習性、行為目的之事理,屬重大疑義,應重新斟酌判斷,原判決已嚴重違法云云。查聲請人前已以上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聲請意旨(一)2②所指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科學理論發現有錯誤部分,查機關之鑑定報告,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件,說明受判決人之測謊係經其本人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測謊,復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足認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已詳述其認定測謊鑑定書及附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此測謊結果復與被害人A女、B女指述情節及其他證據相符,據以認定受判決人自有強制性侵A女3次、強制猥褻B女之犯行,其認定事實,於法無違。且縱無該測謊鑑定報告書,仍有證人A女、B女、C男、 方乃中 、黃毓杏、陳素蘭、金文貴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置物箱1個、鐵鎚1支、包覆鐵鎚毛巾1條、灰色長褲1件、女童長袖上衣1件、斯斯感冒膠囊15顆、斯斯感冒膠囊空殼4個、白色藥袋1個、白色藥袋(內含藍色三角形藥錠兩顆)1個、被害人書寫紙條1張、錄影電腦主機1臺、棒球棍1支、電腦硬碟1臺、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顆、鑑驗盒1個、防狼噴霧器1瓶、鐵絲1條、螺絲釘2顆、手銬2副、電鑽1台、女童灰色長褲1件、拖鞋1雙等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是縱聲請意旨屬實,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合。
(三)再審聲請意旨(一)3.②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與A女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部分,查上開二門號是否確為A女所持用,或於上開時間內是否確在A女之實力支配下,均有未明,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足見僅以上開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該二門號係屬A女名下所有之證明資料,仍不足以證明A女並未於98年11月26日遭聲請人拘禁,遑論與B女遭拘禁之時點乃至聲請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上開證據自與「確實性」之要件不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確實新證據。
(四)聲請意旨(一)2.所提及之書籍「測謊一百問」,及專家林故廷、翁景惠部分,如前所述,此屬專家之個人見解,非對本案所為之測謊報告鑑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新事實。
(五)聲請意旨(二)6.所指未審酌證人吳信璋之證述以彈劾A女證詞真偽部分,查證人吳信璋既已供證:伊受理B女就讀基隆深美國小轉報學童失蹤案,就聯絡B女母親A女前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登記,一直到晚上A女才到派出所,那時伊已下班,就由同事受理A女的報案,第二天下午A女好像有到派出所,但伊當時亦不在所內,直至
100年某日A女到派出所來領法院寄存文書時才第一次見到A女(見101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稱不記得受理報案的時間(見同筆錄第7頁),則證人吳信璋於98年11月間既未曾與A女謀面,復不記得受理報案的時間,而A女前往派出所之次數又不止一次,證人吳信璋又如何能確認98年11月25日晚上6時至6時25分之A女調查筆錄為其第一次聯絡A女前往派出所當日所製作?苟證人吳信璋確於98年11月25日第一次聯絡A女前往派出所,並如其所稱有於其後1、2天內與A女密集聯絡,何以A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未顯示證人吳信璋有於98年11月26日以後以派出所或其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A女上開門號(見同筆錄第5頁、第
6頁)?足見證人吳信璋上開所證,非無瑕疵,其憑信性仍待商榷,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A女並未於98年11月26日凌晨遭聲請人拘禁,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確實新證據。
(六)聲請意旨(一)6.、(二)6.所指證人林志賢、黃毓杏關於被告有利之證述原判決未予審酌部分,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不外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受判決人所指究非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七)聲請意旨(二)4.所指依被告手機通聯資料顯示,98年11月23日晚上10時8分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金山區,由此足顯B女說法與事實不符部分,由於基地台係有其涵蓋範圍,並不能作為定位之依據,逕認定被告該時間所在位置即在新北市金山區而認B女所述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難認確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八)聲請意旨(二)7.所指被告與A女曾於98年11月23日下午就接其到B女乙事有2次通話紀錄部分,查該通話紀錄僅得證明被告與A女有通話之事實,並不能據以逕認定被告有就其接到B女乙事告知A女,是此部分非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九)聲請意旨(二)8.所指A女於提出告訴後,主動聯絡被告,益徵A女、B女指訴顯然不可信部分,乃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設對己有利之立場,就案內證據之證明力自為解讀及推論。依前述通聯紀錄為形式上觀察,充其量僅能認定上開行動電話於通聯紀錄所示時間有通訊情形,亦不足以認定A女、B女之指訴為不實,當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
(十)至聲請意旨(一)2.所指原判決法院未就測謊鑑定之標準程序予以調查、聲請意旨(一)3.所指原判決法院未就A女其餘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加以調查、聲請意旨(二)5.6.所指原判決法院未就A女、B女相互矛盾之證詞、A女證述之真偽加以調查部分,乃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