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有傷害、妨害兵役等前科,及證據部分尚有現場草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兵役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其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營業規模甚小,營業時間且祗數日,經核所獲利益非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坦承、未據申請辦理登記所致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乙台(含IC板一塊),係本件共同正犯綽號「阿傑」之男子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又扣案之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元,則係被告與綽號「阿傑」男子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