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O-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新莊路口時,因「機車不依標誌指示轉彎」,經警當場攔查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伊之駕駛執照已因遭竊而申請補發,失竊之駕駛執照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遭本件違規駕駛人冒用,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伊之姓名,因伊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真正違規行為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一)本件違規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車主為丙○○,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二)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即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車主,其結證稱該部機車是伊所有,平日都是伊的兒子乙○○在騎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行為人「甲○○」之簽名筆跡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親簽之本件裁決書送達回執及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上所簽之「甲○○」,彼此之筆順、運筆方式、筆跡特性明顯不明,顯非同一人所為,可認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另有其人而冒用異議人名義,而非異議人本人。(三)本院另依職權傳拘證人即丙○○之子乙○○到庭訊問時,其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班,上班的地點在新莊市○○路那裡,機車就停在工作地點外面的騎樓下,當天伊下班時間為六、七點,且伊並沒有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所述之上班時間與地點與前開處分意旨所述違規時、地時間相符,且地點相近,又本院當庭命乙○○書寫卷附之「陳」、「冠」二字,其所書之「陳、冠」二字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簽「陳冠」二字,二者間無論就書寫之筆順、運筆方式、筆跡特性明顯相同,可認係同一人所為,則本件騎乘上開輕機車為本件違規行為之人應為乙○○,而非異議人。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堪信屬實。是異議人既非本件之行為人,亦非車主,自不應予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