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五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路旁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然而,異議人並沒有收到紅單,於違規當時亦未收到舉發違規之黃色通知單,如今卻寄發裁決書予異議人,並加重處罰,異議人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五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路旁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及經警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證,從而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具狀辯稱其未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為其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二百十九號十四樓」,以掛號郵件寄送,並經異議人住所之社區「富麗世界」管理室管理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六三七五二00號函所附之公眾查詢郵件單、公眾查詢郵件答覆單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與社區管理員間係僱用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合法送達,無論該管理員嗣後是否有將該裁決書交付異議人本人,均自該管理員簽收之時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況本件裁決書亦係按上開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為其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二百十九號十四樓」為送達,亦係經異議人住所之社區「富麗世界」管理室管理員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可知上開送達地址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收受本件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