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甲○○請求,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後毫無悔意,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輕,且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確以行動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已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無違誤。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先支付新臺幣一十七萬一千元)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罪法定刑度而言,並無何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