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百四十六點二公里處時,因「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當天由於彰化花卉博覽會關係,使臺灣所有道路均壅塞,異議人基於職業上道德,知曉十九號或十七號道路應較順暢,急於讓出中山高速公路之行駛權,於斗南交流道下去,被警員 胡金清 拍照告(舉)發,異議理由有二:①當天塞車情況非常嚴重,異議人當天亦花了十二小時才回臺北(是經由臺十九線),異議人未在中山高速公路主線違規,並未影響救護車之路徑,且儘快離快離開交流道,以讓出中山高速公路之主車道,非常情況有非常處理方式,請准予免罰;②國道第四警察隊仍強辯:在主車道,限速四十公里標誌係設置於南向路段等語,此可於照片之彎道及只有單邊車流可知,並可請胡警員重新詳查及回憶,更可於實地再拍照,以明示異議人按當時之車況讓出中山高速公路之路權,並未在主車道上違規,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有明文規定。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二九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百四十六點二公里處,因「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並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0六九六號函覆(內容詳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申訴書影本、舉發機關書函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具狀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公
警國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0六九六號函稱:「本案經查據值勤員警證稱:於前揭時、地,發現該車(車號00|三二九號)行駛路肩違規,始予拍照採證;核本隊採證照片內該車底部白色實線為車道線,右側為斜坡草皮,採證時該車正行駛路肩違規無誤;另採證照片顯示『速限四十公里標誌』係設置於南向路段,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循序駛入收費站車道準備停車繳費之用」等語。又卷附之照片二幀,其中一幀清楚顯示(時間為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車號00|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該處白色實線外側之路肩車道,且該照片亦顯示照片內之「速限四十公里」之標誌,因其面向對向車道(即面向南向車道),故由其設置位置及方向可知,係為告示該處南向(而非北向)之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循序駛入收費站車道準備停車繳費之標誌。是足證異議人之小客車當時確係違規行駛於路肩,且該路段係高速公路之南北雙向主線車道,而非如異議人所稱只有單向車流之交流道,舉發機關之上開函覆內容顯與事實相符。再者,縱如異議人所稱,該路段係高速公路之交流道而非主線道,惟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高速公路○○區○○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明文規定交流道亦屬高速公路之範圍,行駛於交流道時仍須受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包括交流道)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異議人另謂:「當天塞車情況非常嚴重,異議人當天亦花了十二小時才回臺北,異議人未在中山高速公路主線違規,並未影響救護車之路徑,且儘快離快離開交流道,以讓出中山高速公路之主車道,非常情況有非常處理方式,請准予免罰」云云,僅顯示其無視於其車無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而欲將其違規行為合理化,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時,在路肩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茲補正)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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