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52號
原   告  趙效玉
訴訟代理人  鄭蜀南
被   告  馮瑞珍
訴訟代理人  彭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60元;嗣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增加利息計算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
分不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6樓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民國103年2月24日發生地震,造成漏水,經原告向38號6
樓之所有權人反應後,並經水電工人調查漏水原因,均未發
現漏水原因,且漏水情形仍繼續發生,後才向被告反應共同
協助維修,然被告並未協同原告處理,自行修理漏水後,目
前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但先前之漏水已導致系爭房屋天
花板、消防等設施損壞,修繕費用34,16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因地震造成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消防等設施損
壞,修繕費用34,1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漏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樓地板之維
修費用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本件因地
震造成被告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消防等設施損壞
,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被告所有系爭5樓、6
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樓地板既有毀損之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應平均分擔修繕之數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34,160元之2分之1即17,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3年5月9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19頁),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80元,及自10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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