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黃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萬泰銀行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被
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475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生病、沒工作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475元,及
9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現生病沒工作無力償還
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
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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