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0號
原   告  簡吟曲
被   告  昱揚 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莊 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第56
條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
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
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
議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
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
適用。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被告昱揚營造有限公司、張莊
桂花及訴外人鍵光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990號),經被告昱揚營造有限公司、張莊
桂花提起異議,核其異議之事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
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鍵光有限公司,是本件無須以鍵光
有限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昱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揚公司)
及被告 張莊桂花 所簽發,訴外人鍵光有限公司(下稱鍵光公
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係鍵光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陳俞儒
為週轉現金,持之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伊已將款項匯入
陳俞儒帳戶內,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關於「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經塗銷。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昱揚公司自100年起因與鍵光公司合作承攬
施作公共工程而有生意上往來關係,自101年12月起訴外人
陳明良 (係陳俞儒之父,現為鍵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鍵
光公司需要資金購油製作瀝青及砂石為由,陸續持發票人鍵
光公司之遠期支票,向被告張莊桂花借支票或現金,系爭2
張支票約為102年5、6月間由陳明良出面向張莊桂花借票
,因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張莊桂花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設
立,故當時由張莊桂花以自己及昱揚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簽
發系爭支票,但為預防鍵光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第三
人,於發票完成後,伊隨即在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並將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印,請陳明良簽名後
再交付陳明良。詎陳明良、陳俞儒因鍵光公司經營不善,竟
基於共同變造及偽造有價證券意圖,將系爭支票「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劃橫線刪除並在該刪除線上蓋「張莊桂花」之
印章,予以塗銷後背書轉讓予原告。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
」橫線上所蓋「張莊桂花」印章係張莊桂花所有,但並非系
爭支票張莊桂花帳戶所留存之發票印鑑章,該印章是張莊桂
花交給陳俞儒使用的文書章,現在仍放置在鍵光公司廠房,
因昱揚公司與鍵光公司有合作施作公共工程,有些工程需要
發文給機關,張莊桂花乃交付昱揚公司供行政上使用之大小
文書章給陳俞儒,俾便其於行政上收發文使用,昱揚公司及
張莊桂花均未授權陳俞儒或陳明良得使用該文書章為票據背
書或用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陳明良或陳俞儒擅自持該「張
莊桂花」文書章將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
其塗銷不合法,系爭支票仍屬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發票
人即被告昱揚公司及張莊桂花只對受款人鍵光公司負付款之
責,對於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昱揚公司及被告張莊桂花共同簽發、
經訴外人鍵光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張,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影本(本院卷第4至5頁)為證,
且經被告昱揚公司及被告張莊桂花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
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昱揚公司及張莊桂花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
責任,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
爭執者厥為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經劃記橫
線並蓋有被告「張莊桂花」印文,是否發生塗銷禁止背書
轉讓之效力而得由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昱揚公司
及張莊桂花主張票據權利?茲述如下:
1、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票據上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者,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
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
,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
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及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
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第17條亦分明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所示2張系爭支票均有載明受款人「鍵光有
限公司」,是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而系爭支票正面發票
人簽章欄下方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禁止背
書轉讓」文字上分別劃有「=」、「─」橫線並均蓋有「
張莊桂花」印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原告
對於被告昱揚公司及張莊桂花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時在票
面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乙情,並無爭執,且觀之被
告張莊桂花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76至77頁),
票面上確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該字樣上並未
劃有橫線及蓋「張莊桂花」印文,是系爭支票正面「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既係發票人即被告昱揚公司及被告張
莊桂花於發票時所為,縱於發票時該「禁止背書轉讓」文
句處未加蓋發票人昱揚公司及張莊桂花之章,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仍發生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3、至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得否塗銷,因禁止背書轉讓之受
益者為作此記載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益者自願放棄利益
,又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
止塗銷,自得塗銷。惟基於促進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全之
維護,應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適用,塗銷「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原記載人於塗銷之記
載處緊接簽名或蓋章,始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
件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雖經分別劃有「=」
、「─」橫線,再經加蓋「張莊桂花」印文,惟經本院審
閱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關於被告張莊桂花於發票人
簽章欄所蓋「張莊桂花」之發票印鑑章與「禁止背書轉讓
」文字上劃記橫線處所蓋「張莊桂花」之章,以肉眼觀察
比對,二者印文並不相符;又依銀行實務,關於支票付款
之審核,支票除大寫金額不得變更改寫外,其他記載事項
如經更改時,除非事前具文聲明或經約定印鑑中某一印鑑
單簽有效者外,應於更改處由發票人簽蓋原留全式印鑑證
明;另依票據匯款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所附退票
理由,除存款不足外,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印鑑簽章證明
者亦構成退票理由,是發票人即被告張莊桂花若有意塗銷
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當不至於甘冒被退票
後,可能使昱揚公司乃至於其個人發生經濟信用減損之風
險,而在「禁止背書轉讓」劃橫線處加蓋非系爭支票帳戶
之發票印鑑章,故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
否係發票人即被告昱揚公司及張莊桂花所劃線塗銷,並非
無疑。另被告張莊桂花提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影本,其上確有陳明良之簽名,足認被告張莊桂花所辯其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用意即在避免系爭支票再轉讓予他
人為可採,則被告張莊桂花豈有容任授權鍵光公司負責人
陳明良及陳俞儒得劃記橫線並加蓋「張莊桂花」所有文書
章,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使鍵光公司得以背書轉讓
系爭支票之可能。據上,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應係陳明良或陳俞儒在未經被告張莊桂花同意下所塗
銷,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非原記載人即被告
昱揚公司及張莊桂花所為,自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效力,依上開票據法第17條規定,系爭支票仍屬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名支票,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受
款人不得再背書轉讓,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其轉讓行為
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被
告昱揚公司及張莊桂花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揚公司及張莊桂花連帶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揚公司及張
莊桂花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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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支票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據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①│昱揚營造│鍵光有限│102年8│150萬元│WA0000000│102年8│
││有限公司│公司│月10日│││月12日│
│├────┤│││││
││張莊桂花││││││
├──┼────┼────┼────┼─────┼─────┼────┤
│②│昱揚營造│鍵光有公│102年8│250萬元│WA0000000│102年8│
││有限公司│司│月10日│││月12日│
│├────┤│││││
││張莊桂花││││││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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