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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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宴晨
被 告 林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688元,即其中93,900元自民
國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2計算之利息。核此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方式之利
息。詎被告至91年1月17日止共積欠債務93,900元未清償,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積欠上開款項,惟覺得
利息太高,且被告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都有協商還款免息方案
,但原告一直不願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申請信用卡簽
帳消費,並積欠上開消費款項等節,被告均未爭執,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抗辯
約定之利息過高云云,然查此利息為兩造申請信用卡時之約
定利息,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
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因原告減縮聲明後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