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清被告甘英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被告 甘英利
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一人指定義務辯護人 吳憲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宇清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
甘英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粉紅色直立式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與甘英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粉紅色直立式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甘英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粉紅色直立式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與甘英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甘英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粉紅色直立式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甘英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粉紅色直立式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甘英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粉紅色直立式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與甘英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甘英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7月26日確定,嗣於98年11月3日入監而於99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甘英利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
6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2日入監,而於98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二人仍不知悛悔,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一)渠等二人於100年7月初某日,共赴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4鄰177之2號 涂彬 獻住處,而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 涂彬獻 ,並由甘英利當面交付毒品, 嗣甘英利 並於涂彬獻前開住處內之白板上寫下甘英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備供涂彬獻日後向渠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
(二) 邱逸彥 於100年7月18日9時許,原欲撥打甘英華先前所留以供邱逸彥致電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因無法接通,邱逸彥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其友人 張家榮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予詢問甘英華之新聯絡電話,張家榮嗣即以其前開號碼致電回覆甘英華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邱逸彥旋即以其所持用之前開號碼致電甘英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甘英華通話藉以聯絡有關向甘英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約定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處附近進行交易,待邱逸彥於該日10時38分許到達前址後,甘英華復於該日10時46分許由甘英利駕車搭載到場,而後甘英華即下車進入邱逸彥所駕車內,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並自鞋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以交付予邱逸彥,邱逸彥則交付500元而先行賒欠剩餘之50
0元款項。
二、甘英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轉讓毒品犯行:
(一)於100年7月中旬至8月1日間之某日,明知少年林○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斯時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人之犯意,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7鄰溪洲34之6號呂宇清之住處內,轉讓愷他命以供少年林○妙施用1次。
(二)復於100年8月2日上午8時許,明知呂宇清斯時尚未成年,竟在前揭呂宇清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人呂宇清之犯意,而轉讓愷他命以供呂宇清施用
1次。
三、甘英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且亦明知少年林○妙斯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0年7月中旬至8月1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7鄰溪洲34之6號呂宇清之住處內,轉讓愷他命以供少年林○妙施用1次。
四、呂宇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林○妙之犯意,而於100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收受甘英華前所轉讓之愷他命後,復將該等愷他命再行轉讓部分予少年林○妙供其施用1次。嗣經警於100年8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呂宇清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甘英華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愷他命1包(毛重
0.789公克,驗餘淨重0.479公克)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邱逸彥、涂彬獻及 許吟萱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暨證人林○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惟因其未滿16歲而依法無庸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對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證詞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抑或於諭知依法無庸具結然仍應據實陳述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則前開傳聞證據既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就證人邱逸彥、許吟萱及林○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部分,證人邱逸彥、許吟萱及林○妙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傳喚到庭而由本院對之直接言詞審理,且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邱逸彥、許吟萱及林○妙其警詢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甘英華、甘英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呂宇清前於100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至6時47分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甘英華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證述,其對被告甘英華而言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而仍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呂宇清就被告甘英華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傳喚到庭而由本院對之直接言詞審理,且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則依前揭說明之反面推論,被告呂宇清其警詢與偵訊及審判中所述明顯相歧者,除非具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否則其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甘英華所為之供述,仍應係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呂宇清於警詢中固稱被告甘英華於100年
8月1日凌晨4時許有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7鄰溪洲34之6號住處免費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惟被告呂宇清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甘英華於10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對其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均提及其於警詢時因員警很兇不聽其所講的話,且當時其因心浮氣躁只想趕快做完筆錄,因此於警詢中為該等供述等語。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呂宇清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有關被告甘英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供述內容,既與被告呂宇清嗣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且衡諸被告呂宇清於上開時、地接受警詢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其於當日遭警逮捕並與詢問之時,自可能因內心慌亂而於警詢時未就警員所問詳予聽聞即倉促回答,是被告呂宇清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供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亦不具特別之可信性,被告呂宇清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涂彬獻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部分,證人涂彬獻迭經本院依法傳喚並請承辦員警代為聯絡並協同到庭作證,惟均傳喚不到而未有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傳票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13、180頁,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然證人涂彬獻於警詢時所述不惟係證明被告甘英華、甘英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斯時距事發為近,衡情對於個人經驗之記憶當較為明確清晰,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涂彬獻於100年8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之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內容,認證人涂彬獻當日之詢答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意旨大致相符,且該次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從錄音內容中亦有傳出警方敲打鍵盤聲音,詢答之間有所間隔,可認該份筆錄係當場依憑對證人涂彬獻所為之詢答製作而非事前製作,又警方與證人涂彬獻間之詢答口氣均屬正常,惟該份錄音有不連續情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67頁),另證人即當日詢問證人涂彬獻之員警 洪建宏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涂彬獻於警詢過程態度、言語、舉止及精神狀況都很正常,陳述內容均係他自己所述,在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對他有逾越分寸之舉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頁及其反面)。是前開錄音內容既未有聽聞警方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詢問,縱該份錄音有不連續之情,然衡諸證人涂彬獻於詢答之初及最末之陳述語氣及內容均屬平和,且證人涂彬獻於該次警詢之末經警詢問其是否願採尿以供警方送驗確認有無施用毒品情事之時,證人涂彬獻仍能明確逕予拒絕,係後經警方對其分析利弊後,其始同意驗尿,則由此一證人涂彬獻於警方要求其配合採尿送驗之初尚得逕行拒絕之情,再佐以證人洪建宏就當日詢問過程所為之前開證述,本院已足認定證人涂彬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其在具備任意性下依憑己意所為之陳述,而未有遭警方以不法方式取證之情。另被告甘英利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曾至涂彬獻住處喝酒,且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復未提及渠等與證人涂彬獻間有何恩怨故咎,此亦可證證人涂彬獻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間並無恩怨存在,則證人涂彬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自亦無何挾怨報復以為捏詞誣設之必要,是證人涂彬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顯已構成可信之特別情況,當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肆、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宇清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宇清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予證人林○妙就其所吸食之愷他命為呂宇清免費請其吸食,其於100年8月2日清晨有抽K煙,且被告呂宇清當日有說該枝K煙是他的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字卷卷一第43頁反面,偵字卷卷二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7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呂宇清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呂宇清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呂宇清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人林○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甘英華、甘英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甘英華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然是我在使用,但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涂彬獻及邱逸彥,我不認識涂彬獻,跟他沒有交集,另100年7月18日那陣子我都在找工作,而邱逸彥那陣子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他是打電話來亂我,我和邱逸彥前有金錢糾紛,所以可能是邱逸彥打電話來跟我要錢,而我並沒有轉讓愷他命給林○妙及呂宇清等語;而被告甘英利則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逸彥、涂彬獻,我不認識邱逸彥,我跟涂彬獻之前僅喝過一次酒而已,我沒有轉讓愷他命與林○妙等語。
(二)針對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就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逸彥部分,證人邱逸彥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向一位年約30歲,身材瘦高臉上有豆疤之綽號「南崁」(即指被告甘英華)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都是1,000元,我於100年7月18日中午1、2點左右先打電話給張家榮,問「南崁」弟弟的電話,我再打電話給「南崁」的弟弟,隨後「南崁」以0925門號電話打給我,要我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底時打電話給他,嗣我開車抵達該處後即致電「南崁」告訴他我到了,「南崁」要我將車開到巷底,隨後「南崁」開一部銀色TOYOTA車輛過去,「南崁」下車到我車內將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將1,00
0元拿給他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23頁);嗣於偵訊中結稱:7月18日中午我想用安非他命,所以打電話給甘英華,當時我還不知他的姓名,他要我們叫他「南崁」,我當天中午是先打甘英華0000000000號此一舊的電話,打過去沒通,我就打張家榮0000000000號電話,而後張家榮給我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我就照著撥過去,而後是甘英華接的電話,我認得甘英華及甘英利的聲音,我在電話中說要過去找甘英華,問他是否在一樣的地方見面,他說是,我便從我家開車過去,我們固定相約見面的地點就是在南崁路二段路上的透天厝,之前甘英華有時會叫我進入透天厝,有時會叫我在巷口等,18日當天甘英華是叫我在巷口等,由他弟弟甘英利開車帶他出來,我記得18日抵達南崁路時已接近中午,他們開的是銀色豐田房車,他們抵達後,甘英華下車到我車上坐在副駕駛座,甘英華問我要多少,我說要1,000元,甘英華便從他鞋襪裡拿出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1,000元便當場付給甘英華,他要我當場試試看東西好不好,便回他車上拿吸食器過來,我便倒一點安非他命出來用用看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33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所使用,我認識甘英華及甘英利,我和我朋友稱呼甘英華叫「南崁」,我有跟甘英華、甘英利買過安非他命,我曾駕車載 呂建志 及張家榮至南崁台茂對面附近路邊,而後下車至甘英利所駕車上,呂建志幫我跟甘英利說要拿一千元毒品,甘英利有將毒品交予呂建志,呂建志再拿給我,在車上時甘英華也在場,因為呂建志有跟我說甘英華也有在賣,所以我和甘英華聊天時有留甘英華的電話,我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有一次是在巷口他們開車出來,再下車到我車上交給我該部分所述是屬實的,那次甘英利及甘英華坐同一台車過來,甘英華下車到我車上交付毒品時,甘英利在另一台車上等,我在偵查中所述『我是打給甘英華舊的電話0000000000,打過去都沒有通,所以我就打給張家榮,張家榮的電話是0000000000,後來張家榮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我照著撥過去,就是甘英華接的,我認得甘英華及甘英利的聲音』是正確的,我當天因為打甘英華舊的電話,結果都撥不通,我想到張家榮也有跟甘英華交易過,他可能有甘英華的電話,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張家榮去問甘英華的電話,這次交易是我自己過去,交易地點在巷口,當日甘英華是給甘英利載的,因為那時候我停在那邊,他們過來時,甘英華有把車窗搖下來,叫我停前面一點,我從副駕駛座有看到在駕駛座的是甘英利,他是開銀色TOYOTA的車過來,這次我拿一千元的毒品,但是當時我身上只有五百元,所以我只有拿五百元給他,而東西是拿一千元的,當日是甘英華到我的車上跟我交易,甘英華的毒品是襪子那裡拿出來的,我們成交之後甘英華叫我試試東西好不好,我自己也想用,所以我就問甘英華有沒有吸食工具,他說有,當時我們兩台車是併排停在一起,甘英華就回他車上拿吸食器過來,但因他沒拿玻璃球,所以後來由甘英利將玻璃球遞過來,我在偵查中說我當場付一千元給甘英華部分之證述應該是講錯了,我真的只有拿五百元給他,另外五百元是我先欠著,之後會還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9至130頁、第139頁反面至141頁、第143頁反面),則證人邱逸彥就其於10
0年7月18日確有致電友人張家榮以問得被告甘英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而撥打該支門號以與被告甘英華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並約定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處附近進行交易,而證人邱逸彥係自行駕車前往,被告甘英華則係搭乘被告甘英利所駕駛之銀色豐田自小客車到場,被告甘英華後即下車至證人邱逸彥所駕車上並自鞋襪內取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證人邱逸彥,嗣被告甘英華並問證人邱逸彥是否欲試用所購毒品,進而提供吸食器以供證人邱逸彥在車上施用等情,既於偵審前後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則其所為之前開證述,自具高度可信性。另證人邱逸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8日9時34分31秒確有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20秒,嗣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
9時43分43秒有發話予證人邱逸彥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並互為通話,而證人邱逸彥所持之前開門號分別於同日9時48分22秒、10時21分52秒、10時38分7秒及10時42分58秒,均有發話予被告甘英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互為通話,且被告甘英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0時46分4秒亦有發話予證人邱逸彥所持前開門號並互為通話等情,有證人邱逸彥所持前開門號及被告甘英華所持前開門號於100年7月18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一第33至34頁、第61頁),則依證人邱逸彥所持前開門號於100年7月18日9時34分許、9時43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以及其於同日10時21分許至10時46分許與被告甘英華所持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既與證人邱逸彥前所證稱其於100年7月18日係先致電張家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詢問被告甘英華之手機號碼,待張家榮告知後,其即致電予甘英華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以聯繫購毒事宜,在通話之時序上均屬相符,由此亦足佐證證人邱逸彥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實值採信。另依前開通聯紀錄所載證人邱逸彥與被告甘英華於100年7月18日10時38分7秒至10時46分4秒間互為通話時該二人所持用門號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樓頂,而該基地台之電波訊號發射範圍確可涵蓋桃園縣○○鄉○○路○段○○○巷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甘英華所持前開門號之系統業者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並經遠傳公司於10
1年4月3日以遠傳(發)字第10110304187號函回覆明確,有該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依被告甘英華與證人邱逸彥於100年7月18日10時38分至46分互為通話時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屬相同,且該基地台之電波訊號均可涵蓋桃園縣○○鄉○○路○段○○○巷此情,復可佐證被告甘英華與證人邱逸彥於該日10時38分至50分間,渠等所在位置均在前揭基地台電波訊號範圍所得涵蓋之處且彼此距離相距甚近,甚或即在同一地點;則依前開雙方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復亦可佐證證人涂彬獻之前開證述,更值採信。被告甘英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偵字卷卷一第90至91頁,本院卷一第15頁),且被告甘英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兄即被告甘英華所用(見偵字卷卷一第11頁反面、第91頁),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甘英華所持用此情,首堪認定。至針對被告甘英華該日與證人邱逸彥通話所為何事,被告甘英華於前於檢察官聲押而經本院訊問時稱:該通電話係阿彥(即邱逸彥)因心情不好要找我聊天所撥打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6頁),嗣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時是邱逸彥要拿東西給我,我東西是向他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改稱:當時邱逸彥是打電話來向我催討債務,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甘英華就該日其與證人邱逸彥通話之內容究係為何,其於偵查中聲押庭所為之供述,與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之供述內容各次情節均不相同,衡情設若被告甘英華該日與證人邱逸彥間之通話內容未涉任何不軌情事,被告甘英華何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就當日與邱逸彥之通話內容各為內容不同之供述以欲捏詞掩飾當日之真正通話內容與目的,則依被告甘英華就其與邱逸彥於當日之通話內容屢屢更異其詞以求遮掩實際內容此情,亦可佐證證人邱逸彥之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甘英華實係唯恐若就當日與證人邱逸彥之通話內容均予和盤托出,將使自身不法行徑曝光而恐遭刑責加身,故為求脫免而為前開互相矛盾歧異之辯詞。是依前開證人邱逸彥之證述及被告甘英華與證人邱逸彥於前開時點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依證人邱逸彥與被告甘英華於前開通話時間之各自基地台位置相同且該基地台之訊號範圍確有涵蓋證人邱逸彥前所證稱其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當日交易毒品地點即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附近等情,本院已足推認,證人邱逸彥於上開時、地,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甘英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自堪信真實。
2、至證人邱逸彥前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100年7月18日與被告甘英華聯絡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為該日下午1、2時許,嗣於偵訊中則證稱其當日抵達交易地點時已接近中午,其就當日交易時間所為之證述前後有異,亦與其所持門號之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有所不符,且證人邱逸彥於偵訊中復稱其於當日交易後,被告甘英華要其試試東西好不好,被告甘英華便回車上拿吸食器過來供其使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甘英華有回車上拿吸食器過來,但因沒拿水車(即玻璃球),故由被告甘英利遞玻璃球過來以供其施用毒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有關當日聯繫購毒及到場時間之警詢與偵訊證言與通聯紀錄所載時間有所相異而予質問時,其則證稱:我有跟警察說我忘記了,我只說大概是那個時候,…我真的沒有記幾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衡諸證人邱逸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當日聯繫購毒及到場交易時間之證述內容雖互核有異,且亦與其所持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所載通話時間不符,然此本即可能係因證人邱逸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因其自身對當日聯繫購毒事宜之相關確切時間未具深刻記憶而有所淡忘,故於警詢及偵訊中僅得依其自身對當日時間之模糊記憶而為陳述;惟證人邱逸彥就當日透過與張家榮聯繫以取得被告甘英華所持上開門號,嗣並以其所持手機致電被告甘英華以聯繫購毒事宜,而後並於上開地點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購買毒品等情所為之證述,其證述時序既與其所持門號及被告甘英華所持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互核相符,且證人邱逸彥當日確有向被告甘英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如上所述之證言及相關佐證支持而得認定為真,則證人邱逸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當日聯繫購毒及到場交易時點所為證述間之歧異,自仍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甘英華確有為此部分販毒行為之認定,至證人邱逸彥就當日交易後被告甘英華提供吸食器供其施用之過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有些微差異,然此亦可能係因證人邱逸彥於偵訊中就此提供吸食器過程部分之陳述有所欠缺而未予詳細論及,故此部分之差異仍不足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另甘英華、甘英利雖另辯稱證人邱逸彥於警詢中所稱當日係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而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日僅有交付500元之價金而尚有賒欠500元,證述前後顯屬相違,然證人邱逸彥經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質問時,其既明確證稱當日只有交付500元而尚有賒欠500元之購毒款項,其於偵查中所稱當場付1,000元價金應係一時忘記而講錯,設若證人邱逸彥當日係已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無需故為當日僅有交付500元而尚欠
500元此一將使自身需對被告甘英華負擔賒欠部分價金此一對己身金錢債務平添加重不利證言之必要,再兼衡被告甘英華既稱其與證人邱逸彥間前即認識,則被告甘英華與證人邱逸彥於100年7月18日當時自非互不熟識,被告甘英華於當日因證人邱逸彥所攜款向不足,然因基於彼此情誼抑或為求日後證人邱逸彥仍願向其購買毒品以利其藉此獲利,被告甘英華當日先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意證人邱逸彥先行交付500元而准予賒欠其餘價款此情,實亦未違一般熟識者間所可能存在之買賣交易常情,則證人邱逸彥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言內容雖有些許瑕疵,仍無礙被告甘英華當日販毒行為之認定。末以,被告甘英華雖辯稱其於100年7月18日與證人邱逸彥通話之時,其正在南崁路三段求職,且當日係證人邱逸彥打電話來催討所欠借款,設若被告甘英華當日確在求職,其於接獲證人邱逸彥致電催討債務之時,本即可先行迅速說明斯時不便通話而迅予結束通話,自無於求職時仍與證人邱逸彥於自9時48分許至10時46分許有如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多達5通且通話時間均非甚短之通話紀錄,以避免求職過程中遭證人邱逸彥之來電打斷甚或造成自身求職不利,又證人邱逸彥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不記得甘英華有欠其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且被告甘英華就其係因何原因而對證人邱逸彥負有債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有明確說明,甚至被告甘英華所稱求職之南崁路三段,經本院函詢遠傳公司南崁路三段是否亦處於該公司基地台電波範圍所得涵蓋之內時,經遠傳公司函覆於地圖中查無南崁路三段此情,有該公司之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基上各情更亦足認,甘英華、甘英利前開所為之辯詞,均屬卸飾匿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是被告甘英華確於100年7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逸彥,且當日被告甘英利確有駕車搭載被告甘英華到場,並於證人邱逸彥欲施用所購得毒品之際,有自車上遞玻璃球至證人邱逸彥所駕車內此情,即堪認定為真。
3、另就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涂彬獻部分,證人涂彬獻前於100年8月2日接受警詢時證稱:大約一個月前(即100年7月初之某日),我的朋友介紹他們二人(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到我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4鄰177之2號住處,當時我以500元向其中身材壯碩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我前後看過他們1、2次,他們均年約30歲,其中一人身材壯碩,另一人比較瘦小等語;嗣經警方提供內含被告甘英華及甘英利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8張供證人涂彬獻指認後,其復證稱:編號1(即被告甘英利)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人,編號8(即被告甘英華)就是跟編號1一起的等語明確,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卷一第38至40頁)。又證人涂彬獻於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斯時為警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通通話內容及目的係以「東西」作為安非他命之代稱,而欲以500元價格向其所撥打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購買安非他命,且若能購得,欲請賣方送至彩虹橋以為交付,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甘英利寫於其住處白板上,並向其表示如欲繼續購買安非他命,即可致電該門號等情,亦據證人涂彬獻於警詢中所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39至40頁)。而針對證人涂彬獻於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其所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斯時為警扣押而原屬被告甘英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過程、內容以及證人涂彬獻當日何以會至桃園縣政府蘆洲分局接受警詢等情,證人即10
0年8月2日對證人涂彬獻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洪建宏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即100年8月2日)執行搜索有先扣得甘英華所使用與0000000000號此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而後在12點多,涂彬獻打電話過來,電話是我接的,他先問我有沒有東西,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跟我說在竹圍的彩虹橋附近,我就跟同事開車到附近去找他,然後就發現他,他本身因傷害案件通緝,我們先逮捕,我有問他「你在電話所稱的東西是指什麼」,他說是糖果,所謂糖果就是指安非他命,在電話當中,他只有說要東西而已,是我到現場,問他東西是指什麼,他說是安非他命,我到現場以後,問他要多少,他說要五百;我到現場有用電話回撥給他,以確認他的位置,而後我有先查證他的身分,確認他是傷害通緝,我到現場即彩虹橋附近時有看到一個人站出來且手拿著電話,所以我認定應該就是他,我就下去盤查,他的身分是在盤查之後才確認的,至於他通緝犯的身分是回到偵查隊才確認的,當時因為他身上完全沒有證件,他有報一個名字給我們,但是那個名字我們查不到任何一個前科資料,依我們的專業認定他應該有毒品或其他刑案資料存在,所以我們認為他的資料是假的,後來我們用偵防車載他回去的過程當中,我們一直跟他講要他講出真正的姓名出來,後來在車上他自己有坦承他有案件沒有去法院報到,我們回去查了之後,發現他確實有一條傷害案件被苗栗地檢發布通緝的執行案件;我們請他一同回偵查隊的法源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法,因為他沒有帶任何的證件,而且他在現場報的名字,我們認為他有報假名字的嫌疑,所以我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並把他帶回去查證身分,在車上他已經有坦承他通緝的身分,而在現場時,他有提到他本身打電話是要買糖果,這個糖果是指安非他命,在現場他只有講說他要買安非他命的對象是他撥這支電話的使用人,他說因為之前他已有一次購買經驗,所以他知道這支電話的使用人可以找得到安非他命,在我印象中他好像是說甘英華、甘英利兩兄弟曾經在他現在住的地方喝酒、聊天過,我印象中是這樣,至於是不是在那個過程中取得該支電話號碼這部分我不曉得。又他當初並無指名道姓的說是甘英華、甘英利,他只說電話的使用人他知道是一對兄弟,曾經在他現在住的彩虹橋附近的住處那邊喝過酒,涂彬獻是用指認相片的方式,指認出甘英利,我們當初拿8張照片讓他指認,警詢筆錄是在我們分局的鑑識小組獨立的辦公室裡面製作,在訊問過程中,證人涂彬獻的態度、言語、舉止、精神狀況都很正常,他的陳述內容也是出於他的自由意願所講,在整個詢問的過程當中,沒有任何的同仁對他有過逾越分寸的任何舉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5頁反面),則依證人涂彬獻及洪建宏之前開證述互核可知,證人涂彬獻於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斯時業已遭警查扣而原係被告甘英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此情,即堪認定。又證人洪建宏前既證稱其於接聽證人涂彬獻所撥打之電話時,證人涂彬獻於通話中僅有問「有沒有東西」,且證人涂彬獻於前開證述中亦自承其於該通電話中所指之「東西」即指安非他命;衡情毒品交易事涉不法,若非交易雙方已具一定之信任基礎甚或彼此熟識,則買方或賣方於知悉可供交易聯絡之電話並予致電洽詢交易事宜時,雙方必就對方之身分來歷、如何取得此一聯絡號碼、係由何人介紹等可供確認交易雙方身分以確保毒品交易安全進行等問題,向對方一一詢問以行確認。然觀諸證人涂彬獻於100年8月2日撥打被告甘英華所持門號以欲購買毒品之經過,證人涂彬獻僅於通話之初即向受話方詢問「有沒有東西」,由此足認證人涂彬獻若非前已與所撥門號之持用人有毒品交易經驗抑或其與所撥門號持用人間具一定熟識、信賴關係而已清楚知悉賣方身分之情形下,其豈會在通話之初即逕以「有沒有東西」此語向受話方詢問購買毒品事宜而未有任何確認對方身分之行止;是依證人涂彬獻於100年8月2日致電被告甘英華所持門號以詢問購買毒品事宜之通話用詞,實已足見證人涂彬獻若非先前曾與被告甘英華有毒品交易經驗而具一定熟識抑或雙方均曾透過具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介紹而均已知悉對方身分,進而得知可藉撥打被告甘英華所持用之上開電話以購買毒品,證人涂彬獻於100年8月2日致電被告甘英華前開門號通話之始,又豈會未經先行確認對方身分等情即逕行直接詢問對方有無毒品可供購買,是依證人涂彬獻於100年8月2日撥打被告甘英華所持上開門號用以詢問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話過程,實堪推認證人涂彬獻係因前已有與其所撥打門號之持用人即被告甘英華毒品交易之經驗並彼此均已知悉對方身分,從而於8月2日始會依循前例而再行致電被告甘英華之上開門號洽詢購毒。基此再與證人涂彬獻前所證稱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曾於100年7月初之某日共赴其住處,而由其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甘英利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甘英利並於其住處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日後欲購買安非他命時聯絡所用等情互為勾稽,適足認證人涂彬獻係因100年7月初與被告甘英利購買安非他命之時而認識與被告甘英利偕同到場之被告甘英華,且係因被告甘英利當場留下被告甘英華之持用門號以供其日後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時所用,其始會於後即同年8月2日再行致電撥打被告甘英華之上開門號以欲購買毒品。而證人涂彬獻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本於任意性而自行陳述且並未受公務員對之不法取證等情已如上所述,是基上各情以足認定,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於100年7月間之某日,確有共赴證人涂彬獻住處,且由被告甘英利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涂彬獻此情,即屬真實。
4、另證人邱逸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跟他們(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買毒品時,不一定由甘英華將毒品交給我,我都是跟甘英華聯絡,有時甘英華沒有東西,他會打電話給別人,叫我跟那個人拿,我很少跟甘英利聯絡,有時候甘英華在忙時,他才會叫我打電話給甘英利,甘英利是我朋友呂建志的朋友,我一開始是透過呂建志幫我向甘英利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那時我沒留甘英利的電話,後來有一次我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請呂建志幫我向甘英利問他那邊有沒有,呂建志問完跟我說有,我就駕車載呂建志及張家榮一起到台茂對面附近路邊處,到場後甘英華及甘英利都在他們車上,呂建志幫我向甘英利說要拿1,000元,毒品是甘英利交給呂建志,呂建志再交給我,而錢則是我拿給呂建志,呂建志再交予甘英利,要和甘英利買也在之後留電話後,我才單獨向甘英利購買,在該次與甘英利交易時,因為呂建志有跟我說他哥哥(指被告甘英華)也有在買,我於車上聊天時就自己跟甘英華要電話,之後我如果聯絡甘英華而不方便時,他會叫我聯絡甘英利,雖然我沒有甘英利的電話,但甘英華會給我號碼然後叫我聯絡,當我打電話給甘英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而他在忙致無法交易時,他會叫我聯絡甘英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則依此等證人邱逸彥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邱逸彥起初係透過其友人呂建志之聯絡而向甘英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某次與甘英利約在台茂對面附近路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因甘英華亦有在場,且其友人呂建志表示甘英華亦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邱逸彥聞訊後即向被告甘英華留有聯絡電話,而後在其與被告甘英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驗中,若被告甘英華因忙碌無法抽身與之交易時,被告甘英華即會提供被告甘英利之聯絡電話予證人邱逸彥,以便證人邱逸彥與被告甘英利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惟販賣毒品既為法所明禁且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從事販賣毒品者莫不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以欲從中獲取利潤以求取一定之財產上利益,是苟非雙方有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並就所得利潤將予依約分配之謀意,販賣毒品者焉有於買受人聯絡購買事宜之時,因其自身忙碌無法抽身而逕將其他販賣者之聯絡電話大方提供買受人用以聯繫購買之理,蓋如此對販賣毒品者而言,勢將因買受人知悉其他購毒管道而可能致自身販賣毒品營利之客源抑或交易數量甚或賣價之高低因有其他販毒者加入競爭致自身獲利受有相當影響,從而,若非販賣者與其所提供予買受人另行聯絡購買毒品之人間已就共同販賣毒品及彼此間之所得利潤如何分配有所合意約定,販賣者實無將到手之生意逕予送由他人販賣獲利之理。此外,證人涂彬獻前既證稱其於100年
7月初向被告甘英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被告甘英華亦有一同在場,且被告甘英利 嗣復 將被告甘英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留於證人涂彬獻之住處,以供證人涂彬獻日後欲購買毒品時聯絡所用;再佐以被告甘英利前於偵訊中明確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哥哥甘英華的,且被告甘英華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甘英利不會使用其門號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6頁反面、第91頁),則綜合前開證人邱逸彥有關被告甘英華在其向被告甘英利購毒之時曾亦在場且其嗣於向被告甘英華購毒之時,若被告甘英華未能抽身交易,被告甘英華會告知被告甘英利之電話以供其向被告甘英利聯繫購毒事宜之證述、證人涂彬獻有關被告甘英華於其與被告甘英利進行毒品交易時曾一同在場,且被告甘英利於交易後復留下被告甘英華之電話以供其日後購毒聯絡所用之證述、被告甘英華及甘英利就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甘英華所有並為被告甘英利所明知,且被告甘英利不會使用該門號之供述,暨依前所述之從事買賣營利之賣方殊難想像會任意即將同屬賣方之其他同業競爭者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買方,以供其洽詢交易此一社會通念,復再酌以證人邱逸彥有關其於100年7月18日與被告甘英華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甘英華係由被告甘英利駕車搭載前來,且被告甘英利於其等交易期間,除在車上等候外,並於其交易後當場施用毒品之時,有自車窗遞入玻璃球以助其施用毒品此情,本院實足推認,被告甘英利就被告甘英華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逸彥之犯行,及被告甘英華就被告甘英利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涂彬獻之犯行,暨該等販賣毒品所得利潤將由渠等二人共享等情,渠等二人就上開二販毒行為間自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情,顯屬為真。至證人邱逸彥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有於上開時、地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並證稱除上述該次外,其尚有多次向被告甘英華、甘英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此部分既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內,則該等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5、再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三)針對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所各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及三、部分之轉讓愷他命部分:
1、證人林○妙前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呂宇清住處已住有約半個多月了,期間甘英華、呂宇清、甘英利及許吟萱都住在裡面,我有吸食愷他命毒品,都是甘英華、甘英利、呂宇清他們免費請我吸食的,他們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我們是朋友,我都是在甘英華、甘英利吸食時,向他們說我也要吸食,他們就把磨成粉的愷他命毒品給我,我自己摻入香菸內吸食,在最近的半個月內,甘英華、甘英利都各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34之6號呂宇清房間內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吸食各一次,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且其於偵訊中復再次證稱:我先認識呂宇清,再透過呂宇清認識甘英華、甘英利,我在100年6月中到8月初住過呂宇清家,在我住呂宇清家期間,甘英華、甘英利也住在呂宇清家,但他們有時會回自己的家,我們(指其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及呂宇清)都是很好的朋友等語甚詳(見偵字卷卷二第236、
237頁)。衡諸證人林○妙之前開證述,其既證稱其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及呂宇清都是很好的朋友,且其與被告三人前曾共同居住在被告呂宇清之住處內長達1個半月,則證人林○妙與被告三人間具一定之篤實友誼此情,自堪認定,又被告甘英華及甘英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渠等與證人林○妙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林○妙前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間並未有何仇恨嫌隙此情,亦堪認定。則證人林○妙既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間具良好情誼且彼此未有嫌隙,其於接受警詢之時,自無捏詞虛設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有免費提供愷他命以供其施用此等足以促使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因此遭警查緝渠等轉讓愷他命犯行,甚因此招致刑責加身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林○妙前開有關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均知悉其未成年,且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於近半個月(即100年7月中旬至8月1日間)間,各有在被告呂宇清之住處內免費提供愷他命以供其施用各
1次之證述,自具高度可信性。
2、至證人林○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他們三個人(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及呂宇清)在被查獲之最近半個月之內都各有免費提供一次K他命給我,是我自己跟他們拿的,他們都沒有答應,我施用這三次K他命時,我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甘英華那次是他在玩電腦,我在後面,無沒經住他同意就自己拿來用,甘英利那次我忘記他在作什麼,我也沒問過他,呂宇清那次我也忘了,可是我都沒有問過他們,我就自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且其就被告呂宇清於100年8月2日早上有無提供K煙1支供其施用此情,復證稱:我忘記了,那天我沒有用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則證人林○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係於被告甘英華、甘英利不知情且在 未經渠 等同意下而逕予拿取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前開證詞,雖屬對被告甘英華、甘英利之有利證言,然經稽之證人林○妙既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間具一定之友好情誼,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見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涉犯轉讓愷他命犯行而恐將背負一定刑責,因而基於迴護好友之心而於本院審理中為有利於被告甘英華、甘英利之證言,自屬可能。復再佐以被告呂宇清既以坦承其於100年8月
2日上午8時許確有轉讓愷他命以供證人林○妙施用,惟證人林○妙於本院審理中卻竟證稱其忘記被告呂宇清於10
0年8月2日有無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並稱其於當日並無施用愷他命等詞,是證人林○妙就被告呂宇清於100年
8月2日有無轉讓愷他命以供其施用此情所為之前揭證詞,既與被告呂宇清自身所供承之事實明顯相違,此復可見證人林○妙於本院審理之時,係因基於其與被告呂宇清間之友誼,為免被告呂宇清因其證述致受不利結果,因而於作證之時就被告所犯事實,若非以忘記,即以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作為陳述,以期達到迴護被告免受刑罰之目的。由此復足佐證,證人林○妙於接受警詢之時距其在本院審理作證之時,既係距被告三人分別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此等事實於時間上更為接近,而屬記憶更為清楚明確之時,且證人林○妙於警詢之時並未有何設詞誣陷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入罪之必要與動機,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較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見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恐因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致涉犯刑罰,從而心生迴護之念並於證述之時就渠等轉讓愷他命之過程以模糊之詞甚或記憶遺忘等情以為回應,以求脫免被告甘英華、甘英利二人罪責所為之證述,更屬可信而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林○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尚不足逕採為有利於被告甘英華、甘英利之認定。又證人林○妙於100年8月間僅為15歲之未成年少女且斯時係屬無業等情,有其於接受警詢時之個人年籍、職業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卷一第43頁),則其於100年7月中旬至8月間既年僅15歲且未有就業,其外觀容貌自仍顯屬稚嫩而與其他因加入職場而習得梳妝打扮致使外觀面貌及穿著均較實際年齡更顯成熟之同齡少年,明顯可辨,是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應清楚知悉證人林○妙係未成年人此情,亦堪認定。此外,被告甘英華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行聲押訊問時,其已自承確有提供愷他命供大家一起施用,其係因怕遭法院判決轉讓毒品,因而一直否認此情,有本院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6頁),是證人林○妙上開警詢證述既具特別之可信性,則依其警詢證述及前揭說明,被告甘英華、甘英利確清楚知悉證人林○妙未成年,而於100年7月中旬至8月1日間之某日,各有無償提供證人林○妙施用愷他命之轉讓行為與犯意,自堪認定。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宇清前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0年8月2日天亮時睡醒後,有給林○妙K菸,我的K菸是甘英華給的,那天早上約7、8點時,我在我房間桌子看到盤子上有磨碎的K他命,當時我看周遭的人有許吟萱、林○妙、甘英華,我就拿我的菸及打火機做K菸,林○妙說他也要1支,我就給他1支我自己做好的K菸給他,因為許吟萱、林○妙都不可能有愷他命,所以愷他命一定是甘英華帶來的,當時我沒看到甘英利,在甘英華到我住處前我房間沒有任何愷他命,是他們兄弟進來之後才有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246頁);而證人許吟萱前於偵訊中結稱:我在100年8月2日早上在呂宇清房間內有抽K菸,是甘英華、甘英利進到呂宇清房間內後,才看到K菸,我認為K菸應該是甘英華或甘英利帶去的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240至24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0年
8月2日我在呂宇清房間吸K菸時,林○妙、呂宇清、甘英華及甘英利在場,100年8月1日我和呂宇清整天都沒有出門,也沒有抽K菸,100年7月31日我也是在呂宇清家,我除了幫呂宇清出去買東西吃而有出門之外,其他時間都待在房間裡,呂宇清一直到100年8月2日被警察查獲之前,有一段時間都沒有出門,因為他有腳傷,,K菸是一種很怪異的臭味,8月2日早上我沒有看到甘英華、甘英利等人在呂宇清房間內吸食愷他命,但有聞到味道,當時房間內有甘英利、甘英華、呂宇清還有林○妙,我有看到K盤上面有K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6至27頁反面)。則依前開被告呂宇清及證人許吟萱之證述內容可知,100年8月2日早上,被告呂宇清之上開住處既係於被告甘英華及甘英利前來該住處後始有磨碎之愷他命及K菸存在,則當日房內之愷他命及K菸應係被告甘英華抑或甘英利所攜帶入內此情,即堪推認。
4、被告甘英華於本院審理先稱:被抓那天(即100年8月2日),我確實有帶愷他命去呂宇清他家(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復供稱:8月2日我去呂宇清他家時身上有帶一小 包愷 他命,但是是我自己要用的,我沒辦法分給他們,,呂宇清家中鏡子上面是我置放研磨愷他命所用,我用後整個人茫掉了,剩下的愷他命我打算醒來繼續施用,但我醒來後,鏡子上的愷他命都不見了,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個是我的,是拉K時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68頁)。而被告甘英利則於偵訊中供稱:100年8月2日我在呂宇清家,當時我在吸愷他命,愷他命不是我的,我看到桌上有就拿來用,但不是我帶去的,是我哥帶的等語甚明(見偵字卷卷一第104頁反面)。則被告甘英華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其於100年8月2日確有帶愷他命至被告呂宇清住處,且被告甘英利於偵訊中亦稱其於100年
8月2日在被告呂宇清住處內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其兄即被告甘英華所帶,則被告甘英華於100年8月2日確有攜帶愷他命至被告呂宇清之上開住處內此情,顯屬真實。至被告甘英華雖辯稱其當日所攜帶之愷他命係供其自身所用而未有欲分供他人施用,然被告甘英華前既自承當日為警所扣得之殘渣袋2個為其拉K所用,依此可知,被告甘英華當日係將其所攜袋之2包愷他命,均倒置於被告呂宇清住處內之鏡子上而予研磨成粉以供施用;惟設若當日被告甘英華僅欲供己施用而不欲提供在場他人施用,其僅需將足供個人施用之量予以取出研磨即為已足,自無將份量遠逾個人一次施用量之愷他命均予倒出研磨之必要。是被告甘英華當日將2包愷他命盡數倒出研磨成粉此一舉止,既與一般若欲供己施用,勢必僅取適足之量以免全數倒出恐有散失抑或受潮致生未能施用此等損失之常情有違,則其辯稱當日所攜之愷他命僅欲供己施用,卻將所攜之愷他命全數倒出研磨,其實際所為顯與所辯情詞互有矛盾,未值採信。又被告甘英華當日既將遠逾其個人一次施用所需份量之愷他命盡數倒出並研磨成粉,設若其未有欲將該等愷他命無償提供予斯時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之意,其何需為此一恐使未經施用之愷他命因風吹散失抑或其他原因致生滅失致其受有該等毒品財產價值損害之損己行為。是被告甘英華當日既將遠逾其個人一次施用份量之愷他命全數倒出並予研磨,且被告呂宇清前亦證稱其當日所施用之K菸係被告甘英華所給,則被告甘英華當日攜帶愷他命至被告呂宇清之上開住處內顯具將該等愷他命讓與他人之犯意,且被告甘英華當日確有轉讓愷他命以供被告呂宇清施用,自屬真實。至被告呂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100年
8月2日所吸食之愷他命係林○妙、我、甘英華及甘英利合資買的,是我在8月1日拿800元給甘英華,叫他幫我買K,我是在我家跟甘英華講的,他有收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日我吸鏡子上的K粉,應該也算是我自己的,因為我也有出
K的錢,我們好像是在100年8月2日前一個禮拜就有提議要不要合資買愷他命,我是有說我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核其前開兩次供陳內容,其雖均稱10
0年8月2日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其與被告甘英華等人合資購買,惟其就其等提議合資之時點、其個人所出之合資金額數目等情,前後更異其詞而未有一致,且被告甘英華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何與被告呂宇清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則被告呂宇清有關該等愷他命係其與被告甘英華合資所購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另被告呂宇清於本院審理中既稱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有時會在其住處過夜或停留玩電腦,復佐以證人林○妙上開有關其與被告甘英華、甘英利等人有住在被告呂宇清之住處,且渠等均為好友等情之證述,本院自得推認,被告呂宇清前於偵訊中既已明確證稱其於100年8月2日所施用之K菸係被告甘英華所給,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前開內容矛盾不一之證述,顯係其基於與被告甘英華間之親誼關係所故為之迴護之詞,是被告呂宇清前開有關該等愷他命係其與被告甘英華所合資等語,自屬迴護虛飾之詞,無足採之。再以,被告甘英華既長期出沒於被告呂宇清之住處且與被告呂宇清間具有一定之友誼,則其對被告呂宇清之工作情形、生活狀態及年紀等情,理應多所知悉,是被告甘英華對被告呂宇清於100年8月2日斯時尚未成年此情,亦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呂宇清於100年8月2日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甘英華自行放置於上開處所內以欲無償提供被告呂宇清施用而具轉讓愷他命之犯意與行為,且其對被告呂宇清斯時係屬未成年人亦已清楚知悉等情,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渠等個別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業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就受轉讓者係包含少年及兒童在內之未成年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更名後移列)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甘英華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甘英利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呂宇清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另林○妙自被告處受讓愷他命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亦屬未滿20歲之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呂宇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甘英華、甘英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逸彥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甘英華、甘英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涂彬獻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甘英華轉讓愷他命與林○妙、呂宇清之行為,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甘英利轉讓愷他命與林○妙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甘英華、甘英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涂彬獻、邱逸彥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等低度行為,既為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呂宇清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妙時,其自身亦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呂宇清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宇清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林○妙之行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甘英華及甘英利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逸彥及涂彬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甘英華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被告甘英利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呂宇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呂宇清於偵訊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甘英華,因而查獲被告甘英華對被告呂宇清所犯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同為本案所審理,是被告呂宇清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查被告呂宇清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自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
(一)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進而販賣該等毒品以為牟利,又其二人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逕行轉讓提供與未成年人施用,所為實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二人於本件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卻仍執上開空言飾詞以欲狡辯卸責,實未見其有何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宇清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甘英華、甘英利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二)被告呂宇清前無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於本件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警懲;又查被告呂宇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呂宇清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呂宇清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共同向涂彬獻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及渠等共同向邱逸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均係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渠等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與其各次犯行之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粉紅色直立式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甘英華所有而供被告甘英華、甘英利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逸彥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甘英華、甘英利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涂彬獻所用之物,則依共犯責任連帶之原理,亦應依前開規定而對被告甘英華、甘英利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是亦無庸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英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呂宇清住處內,轉讓愷他命與呂宇清
1次,因認被告甘英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甘英華於上開時、地,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呂宇清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甘英華堅詞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呂宇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給他等語。
四、經查:被告呂宇清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甘英華於10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有在其住處內免費提供愷他命供其吸食等語之供述,對被告甘英華而言係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呂宇清於偵訊所為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甘英華於10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有何轉讓愷他命以供其施用之情,又被告呂宇清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其僅證稱其於100年8月2日有施用愷他命,至於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稱甘英華於8月1日凌晨4時許有免費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之詞,係其所亂講等語,分別有被告呂宇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卷二第244至246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37至38頁)。是被告甘英華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呂宇清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甘英華於100年8月1日凌晨4時許,有何轉讓愷他命以供被告呂宇清施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時、地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宇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甘英華犯有此部分罪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甘英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