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9日前皆設址於台中市○○區○○路71之16號,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93年12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異議人之上開地址,以掛號寄送後,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由其女兒 林秀如 於93年12月29日收受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則上開裁決書當已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20日之異議期間即自93年12月30日起算至94年1月18日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6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可憑。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既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