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來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該路與河南路口,該處視線昏暗,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市○路○市○○○路方向駛至被告前方,被告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第1楔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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