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欲右轉臺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自小客車右後,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所撞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左踝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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