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蓁
沈憲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怡蓁於民國100年6月9日晚上1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周瑜甄 ,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適被告沈憲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兩人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陳怡蓁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人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陳怡蓁所騎乘之上開539-GBR號機車不慎與被告沈憲恩所騎乘之上開929-GCY號機車發生撞擊,致3人均人車倒地,沈憲恩因而受有臉及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怡蓁則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右手、雙膝擦挫傷、雙足膝挫傷等傷害,周瑜甄因而受有左手、左腳、腰部與背部擦傷等傷害(周瑜甄並未對被告陳怡蓁、沈憲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怡蓁、沈憲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憲恩告訴被告陳怡蓁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怡蓁告訴被告沈憲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憲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陳怡蓁之告訴,告訴人陳怡蓁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沈憲恩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