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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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5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犯罪後,原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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