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桂大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