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複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92年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與被上訴人等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土地指界不一,致生土地界址之爭議。嗣經高雄縣政府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均各持己見,未達成協議。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即逕為裁處,並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重測實地協助指界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C、D連接線,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惟該裁處結果,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西移至西側同地段567地號之公共水溝地,實際面積減少59平方公尺,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爰依法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即重測前○○○鄉○○○段481之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地段560、561地號(即重測前○○○鄉○○○段481之5、481之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乙○○所共有坐落同地段558、
559地號(即重測前○○○鄉○○○段481之7、481之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之連接線。並於本院補稱:在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上訴人曾提出圖說告知調處委員界址所在,惟不為調處委員所採,又因上訴人不識字,未了解調處之結果,故而未對調解結果提出異議,然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界址,將使上訴人之土地左移至同地段567號之水溝地內,致上訴人之土地實際面積減少59平方公尺,且上訴人自65年購得土地後,即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已長久存在,原審之測量方式,將國有地亦計入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內,自有錯誤,是原審以上訴人所反對如附圖之C、D之連接線重為測量,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即重測前○○○鄉○○○段481之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地段560、561地號(即重測前○○○鄉○○○段481之5、481之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乙○○所共有坐落同地段558、559地號(即重測前○○○鄉○○○段481之7、481之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乙○○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場,及與被上訴人戊○○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接獲前開調處機關之調處結果後,未依限期於15日內起訴,高雄縣政府已依調處結果,辦理土地界址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上訴人若有不服,僅能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不得再提起本訴。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係於民國84年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確認之界址,並無指界錯誤之問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等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所為之調處,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且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起訴期間,並非訴訟法上起訴之不變期間,逾越該期間,僅生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效力,不能認為當事人就某土地權利有爭執之訴訟權,即因而喪失。此項期間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存續期間,故權利人雖逾15日期間始行起訴,不能認其訴在程序上為不合法,亦非無保護必要,法院仍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判決。本件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雖係於93年1月16日即作成調處紀錄,有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雖上訴人遲於94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起訴之15日期間,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坐落同地段560、5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地段558、55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乙○○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5份在卷可稽。另上開土地因高雄縣政府於92年為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對於土地之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之爭議,嗣經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於93年1月16日調處,均無結果,而由該調處委員會逕為裁處,亦有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份及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參。
(三)上訴人固主張,如果依調處結果,即附圖C、D之連接線(即原審判決中之a、b連接線)定兩造之界址,將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59平方公尺,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中之a、b連接線界址(即附圖所示之
C、D之連接線),係兩造於民國84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所形成之界址,此業據原審及本院調閱84年度訴字第724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依調處結果之C、D連接線測量結果,與本院8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確定之成果相符,兩造土地之面積亦無增加或減少,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
9月27日鳳地所二字第0940010325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及面積附表附原審卷可稽。雖上訴人稱如以C、D之連接線定兩造之界址,將使上訴人之土地減少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與前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函復之內容相左;另再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鑑定之結果,如以原審所定之a、b連接線(即附圖所示之C、D之連接線)定兩造之界址,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經計算之結果,為150.99平方公尺,惟若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測量,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則為172.47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4日測籍字第0950005623號函及95年10月23日測籍字第095000878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又因上訴人前開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簿所示,為150.9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顯然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實施重測及調處後所確定之界址,與前開裁判分割訴訟所確認之界址相符,其重測及調處之結果,應屬正確;反之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為兩造之界址,依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會增至172.47平方公尺,並導致其餘被上訴人之土地均分別減少5平方公尺有餘之面積,自非正確。
(四)又雖上訴人主張其自65年間起即在該處種植農作,經界早已存在,上開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測量員未由坪頂段
529號土地之中心樁進行測量,測量方法並不正確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測量,其結果既與本院84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所分割之土地經界相符,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相一致,客觀上應屬正確;上訴人在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供本院再予調查參酌上開鑑定有何謬失之情形下,僅憑其自行在該處耕作之主觀認定,主張界址之測量及鑑定有誤,自屬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若依附圖C、D之連接線(即原審判決中之a、b連接線)定兩造之界址,上訴人有部分土地將成為公共水溝地。惟因裁判分割共有物所確認之土地界址,有形成之效力,縱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事後因遭相臨之水道或溝渠沖刷流失,造成實際得使用土地面積減少,亦不得以此作為重定土地界址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原判決中所認定之
a、b連接線(即附圖所示之C、D連接線)為準,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無理由,而應以被上訴人所抗辯稱之以本院84年訴字第724號判決所確定之經界,亦即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調處之結果,以附圖所示之C、D連接線,定兩造之界址始為允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政賢法官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