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四八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高雄縣○○鄉○○○段第五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五林登字第八一一0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本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甲○○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500,126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曾就被告甲○○因本件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而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248-5號土地,及其上高雄縣○○鄉○○○段第5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被告甲○○所有,詎被告甲○○卻於95年4月6日將之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後,即因而陷於無資力,故其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甲○○抗辯略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所指之本金及利息,惟系爭房地原本即為被告丁○○所有,只是登記在伊名下,但伊也無法證明此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抗辯略以:系爭房地本係被告甲○○所有,但因被告甲○○一直不拿錢回家,所以伊才要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伊並不知道被告甲○○有積欠原告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95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丁○○。
(二)被告甲○○前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由原告收執,惟被告甲○○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00,126元及年息9.9%之利息。原告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266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被告甲○○於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後,已無其他財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月6日之移轉行為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
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撤銷權客體,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於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迄今仍有本金500,126元及年息9.9%之利息款項尚未清償,而被告甲○○現已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頁)、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6-2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4頁)各1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10-16頁)在卷可查。而該等登記謄本已載明系爭房地均係於95年4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甲○○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本即為被告丁○○所有,然此與被告丁○○之陳述互有矛盾,且被告甲○○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之辯解自不足採。堪認被告甲○○確有於95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被告甲○○於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以此方式積極減少財產,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均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