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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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清靜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建華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原告,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字(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清靜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靜屋公司)於93年4月19日邀同被告乙0000000、取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取慧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及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9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利息分別按郵政儲匯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1.475%及2.975%機動計算,自93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清靜屋公司自95年12月14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林淑敏 、取慧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除被告林淑敏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林淑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稱:其固曾在保證書上簽名,但不知係擔任保證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款撥貸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除被告林淑敏以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至被告林淑敏既已自認曾在保證書上簽名,自不得諉稱不知其法律效果,所辯亦不足採信,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淑敏、取慧公司、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清靜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96年度訴字第780號│├─┬──────────┬──────┬─────────┬──────────────────┤│編│本金│利率(年息%)│利息(自左列之日起│違約金(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號│(新臺幣)││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利率計算)│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1,473,775元│3.615│95年12月14日│96年1月15日││1│││││├─┼──────────┼──────┼─────────┼──────────────────┤│00│547,367元│5.115│95年12月14日│96年1月15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