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擴音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四十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因本案所犯之罪係屬最重本刑處拘役之罪,未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因不滿監察院對於其所提之陳情案處理結果,竟基於侮辱公署之概括犯意,公然以身揹其所書有侮辱監察院之粗鄙文字內容之標語牌,連續於監察院門口附近人行道遊走,並手持擴音器以粗鄙言語侮辱罵監察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以甲○○連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就上開已確定之侮辱公署案件聲請再審,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詎甲○○因不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院判處其有罪、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各該承審法官,竟基於公然侮辱各該承審法官個人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每週三、五之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連續公然於本刑事庭大廈門口之人行道一帶,手持擴音器以粗鄙言語辱罵:「法官黃瑞華、宋祺、蔡明宏,男盜女娼,他們是妓女生的,狗娘養的…」,在行人、至法院洽公及法院人員往來進出頻繁之人行道上,以足以貶損上該各法官個人名譽之言語辱罵之方式,公然侮辱法官黃瑞華、宋祺、蔡明宏等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又持擴音器在本院法庭大廈前人行道上一帶辱罵,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擴音器一個。
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黃瑞華、宋祺、蔡明宏提出告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每週三、五之中午,連續在本院刑事庭大廈前人行道一帶,手持擴音器以粗鄙言語侮辱罵:「法官黃瑞華、宋祺、蔡明宏,男盜女娼,他們是妓女生的,狗娘養的…」等詞之事實,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法官黃瑞華、宋祺、蔡明宏具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六紙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在本院刑事庭大廈門口之人行道遊走,並以擴音器說:「法官黃瑞華、宋祺、蔡明宏,男盜女娼,他們是妓女生的,狗娘養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揭以擴音器謾罵之內容,有使人難堪而產生受辱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無疑,且其所為侮辱言行之地點是在本院法庭大廈前人行道一帶之公共場所,時間正值中午人潮往來,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自屬公然侮辱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顯不公平云云,然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行為已足,至被侮辱者是否在場親自見聞,則非所問,本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被告為公然侮辱行為時並未在場,從而,被告聲請其等到庭對質,核與待證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於前揭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本院刑事庭大廈前人行道一帶持擴音器謾罵之:「男盜女娼」、「妓女生」、「狗娘養」等,均為使人難堪而產生受辱感覺,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粗鄙侮辱言詞,惟屬謾罵,非指有具體事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門口之人行道遊走,並以擴音器謾罵侮辱法官黃瑞華、宋祺、蔡明宏之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瑞華、宋祺、蔡明宏三人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午止,連續於每週三、五之中午前往台灣高等法院法庭大廈前人行道上為上開公然侮辱前開法官個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身揹其所書有侮辱地院法官宋松璟、高院法官謝靜恆、許增男之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門口之人行道遊走,並以擴音器謾罵侮辱法官謝靜恆、許增男、黃瑞華、宋祺、蔡明宏之行為,另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及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其謾罵謝靜恆、許增男、宋松璟部分,另成立刑法第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而侮辱公署罪之成立,則係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公然侮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雖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午止,連續在本院刑事庭大廈前人行道附近身揹謾罵之標語牌及以擴音器大聲辱罵,惟依據標語牌書寫之文字內容,及以擴音器大聲謾罵之內容,均是直接對各該特定之法官侮罵「男盜女娼」、「妓女生」、「狗娘養的」等內容文字,皆是屬於對該特定法官個人粗鄙之辱罵言語,且上開行為時間是在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近午休時間,顯然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且非對公署-法院公然侮辱,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公署罪,此部分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判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規定,需告訴乃論,查,謝靜恆、宋松璟、許增男未據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上述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公然侮辱謝靜恆、許增男、宋松璟部分,未據謝靜恆、宋松璟、許增男告訴,已如上述,原審疏未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執原審要求告訴人對質之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法院之有罪判決及駁回再聲請之裁定,即對承辦法官心生不滿而公然侮辱各該承審法官個人,且於中午行人熙來攘往之時間,在本院刑事庭大廈門口之人行道一帶,持擴音器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謾罵侮辱本院法官黃瑞華、宋祺、蔡明宏等人,對告訴人等名譽傷害極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擴音器一個,為供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標語牌一個,依其上書寫之文字,乃辱罵法官謝靜恆、宋松璟、許增男所用,惟此部分,既未據告訴,經本院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核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6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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