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違反第12條至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按即公路監理單位,本案即係屬此)處罰‧‧‧。而在交通事件上之處罰程序上並未分為「舉發處分」與「裁決處分」之情形,故參照第90條之立法增修精神,有如上所述之「舉發期間」與「處罰確定後之執行期間」二者,其規定內涵,乃法律為使交通違規案件能儘早結案,係為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以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所致,因而有早日為確定之必要,以避免懸而不決,不可不察,也是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況於刑事自然犯與稅捐稽徵行政之法定犯(稅捐核課期間)仍有時效期間之規定(參照刑法第80條追訴時效、第84條執行刑時效;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稅捐核課期間),而交通違規行為案件之舉發裁處期間即係行政機關追訴其違規行為之意,而3年之免予執行者,則為執行之法定除斥期間,僅此二者之期間,並無解釋上之第三類期間之存在。要之,其屬所謂保障人權機能之檢肅流氓條例於該條例第3條明定檢肅流氓之時效,更且於第18條明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限,於確定後滿3年未開始執行者,仍應由原移送之機關聲請裁定許可方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則不得執行之人民權益之保障規定,其最終極之目的,亦為早日確定人民生活之社會法秩序。就為人民生活而存在之現行法律,自均應為同一之法理性解釋,此乃法秩序之早日確定之必要,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之原則。㈡復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論是由警察機關之裁處或由公路監理主管機關之裁處,在法律性質上均屬行政罰,並不因為該條例第90條第2項規定之廢止而認為交通事件之裁處即不受行政罰法之拘束。雖然行政罰法於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第1次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生效實施,然原處分機關95年2月7日作出終局處分時,未予詳查,仍於行為終了後之4年餘再加以「裁決」處罰,自係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顯然違反具有憲法層次之程序性法則,是依現已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此即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規定,乃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應均予以適用。㈢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所依據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91年1月17日11時20分,到案日期為91年2月2日前,而本件裁決日期為95年2月7日,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4年後始為之裁決,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又無前揭條例但書所示情事,此為原處分違失之一;又原舉發單註記有91年2月4日由板橋監理站鍵入員『 廖玉娟 』等情,參酌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4日異議人申訴後於同年月30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48106288號函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就申訴人即異議人所述情節(與異議理由相同)查復以:本分局交通違規電腦鍵入案始於91年7月;本件交通違規係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請貴站依職權裁處等,有該分局95年1月9日南縣歸五字第0950000325號函在卷可查,則該原處分機關鍵入時已經是在到案日後,為已經確定之案件,則本案係於91年2月4日即屬於已經確定而應予以執行之處分,距離已有3年以上,已無疑義,因此,異議人雖亦不否認有此一違規行為,惟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2日作出裁決,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函轉原舉發機關臺南縣歸仁分局查復如上所述,之後,於95年2月7日作出了終局裁決,因之,參照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案件仍有其適用之法意,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然刪除第90條第2項之3年執行規定,但如上所述,已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關於3年裁處權期間之時效限制,於本案仍應予以適用,是行政機關之行政罰裁處權限因3年之期間經過而消滅,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經消滅,仍於95年2月7日為行政裁決處分,依上所述,該處分當然無效,本件原處分機關有如上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存在,難謂合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徵諸上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法律變遷,仍然遽予作出裁罰,自有未洽;而原處分有前述之違法,原處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為免受處分人拒不到案接受裁決,而賦予裁決機關對之得為逕行裁決之機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律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惟前開細則是為利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能有統一程序及裁罰標準,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亦即係內部控管執行之訓示規定,若有違誤,應不生不得裁決之效果。㈡行政罰法係自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實施,而本案於95年2月7日所為裁決,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時效,原裁定理由與上開規定不合。㈢本件異議人因「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經警舉發在案,基於釋字593號解釋所闡釋之平等原則,對於相同違規應受相同處罰,本站對於相同違規皆有相同之裁決,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述之重大明顯瑕疵,本案並無違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違規之時間係於91年1月17日11時20分許,且警方送達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載明受處分人應於91年2月2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而原處分機關遲於95年2月7日始為裁決,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之違法裁決,及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期間,原處分機關裁處權亦已消滅,而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日期係91年1月17日,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由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依所規定之91年2月2日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7日作出裁決,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再同法第45條第
2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是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裁定意旨認為依行政罰法規定本件之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即有誤會。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左上角之含「板橋監理站、91.2.4、鍵入員:廖玉娟」內容之方型印章,代表何意涵,非無疑問,原審未予詳查,而逕行以該印章之日期認定「本案係於91年2月4日即屬於已經確定而應予以執行之處分」(見原裁定第5頁第3-4行),而認本件裁決程序有重大瑕疵,亦有未洽。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已逾行政罰法所定裁處權時效及上開程序上重大瑕疵,逕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之處罰為不當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妥適裁定。又受處分人向原審所提異議狀中尚陳明:其有於到案日期前去郵局劃撥繳款,但郵局人員說無此記錄而無法繳納,又再打電話去板橋監理站問也查不到該記錄等語,是受處分人是否係故意不到案似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有無其他不當情形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於發回後,原審亦應予一併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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