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對其牌照0973-KR號汽車,於95年1月6日,在桃園市縣○路○○○號前,不得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員警現場採證照片2幀可稽,而該停車處所,位於桃園縣政府縣民廣場,該廣場處設有「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樣」之圓形標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送受處分人之「府前標示牌」畫面足憑。此圓形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足認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與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係屬二種不同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只須設有任何其中一種標誌或標線,該路段即禁止臨時停車,要非僅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受處分人參與大眾交通,對於交通法規有知悉之義務,要不得以對於相關交通法規發生誤解,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理由。受處分人辯稱:劃紅線區無論是否有附牌「違規停車加強拖吊」之說明,皆不可停車並非因有附牌說明而進行拖吊;反之,豎立附牌乃指「劃紅黃線區」的違規停車加強拖吊,無劃紅黃線區之停車,屬於合法停車云云,顯係誤解上開禁止標誌、標線及附牌之法律意涵,尚非可採。上開停車地點,既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其附牌並對於「縣民廣場」禁止臨時停車之法律上效果,作出明確告示,任何客觀上具有認知能力,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國民均應知悉其意義。受處分人所辯舉發地點未劃設紅線,有難脫「引民入殼」嫌,警方所提供「縣民廣場禁止臨時停車」之照片,係指「不法區」而言,非針對其上開停車處云云,難認有理。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認定其有違規停車情節,並無錯誤。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種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稱:經勘查「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在縣民廣場僅設兩處,距離停車處有數百公尺之遠,且不在行車動線上,叫人如何察查,抗告人停車狀況,根本看不到該禁止標誌,遭受處罰,自有不當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因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不得停車之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現場拍照採證後舉發,為抗告人所是認,抗告人雖辯稱:原處分認定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係以制式條章蓋印,試問在哪條道路路旁停車不會影響交通,只是影響程度有別而已。該周遭馬路分佈圖,僅○○○區○○○○路段,未劃設紅、黃線,其餘道路均繪有紅線。依上開汽車停放處並未劃設紅黃線,馬路中線距路旁約有三倍車寬,警方所提供「縣民廣場禁止臨時停車」之照片,係指「不法區」而言,非針對其上開停車處,否則照片遠處廣場何以停滿非執行公務之公務車。況事發現場,業已在路旁悄悄劃上紅線,顯示當初取締確有瑕疵云云。但查,抗告人上開停車處所,位於桃園縣政府縣民廣場,該廣場處設有「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樣」之圓形標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95年2月23日桃警交字第0950003536號函檢送受處分人之「府前標示牌」畫面足憑。此圓形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按在設有該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此與在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法律效果相同,而附著於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附牌」,則是在說明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補充「限制條件」之用,並非只有劃設紅色實線區(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參見),始有禁止停車之效果,此觀之上開設置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自明。基此,足認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與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係屬二種不同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只須設有任何其中一種標誌或標線,該路段即禁止臨時停車,要非僅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抗告人參與大眾交通,對於交通法規有知悉之義務,要不得以對於相關交通法規發生誤解,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辯稱:劃紅線區無論是否有附牌「違規停車加強拖吊」之說明,皆不可停車,並非因有附牌說明而進行拖吊;反之,豎立附牌乃指「劃紅黃線區」的違規停車加強拖吊,無劃紅黃線區之停車,屬於合法停車云云,顯係誤解上開禁止標誌、標線及附牌之法律意涵,尚非可採。至事後上開違規停車之處所,縱經相關單位在路旁另劃上紅色實線,其用意莫非「加強」禁止臨時停車之宣示效果而已,並非意味該路段在劃設紅線前,可得臨時停車。
(二)次查,上開停車地點,既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其附牌並對於「縣民廣場」禁止臨時停車之法律上效果,作出明確告示,任何客觀上具有認知能力,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國民均應知悉其意義。若抗告人於停車時,疏未注意該禁止標誌及附牌標示,其過失可歸責於抗告人,要不得以未看到為由,主張免除責任。抗告人所辯舉發地點未劃設紅線,有難脫「引民入殼」嫌,警方提供「縣民廣場禁止臨時停車」之照片,係指「不法區」而言,非針對上開停車處云云,難認有理。又員警逕行掣單舉發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在場,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據此,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款規定,於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自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足認本件逕行舉發及移置違規汽車程序,均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其未違規停車,自有不當,難認可採。是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乃認定其有違規停車情節,並無錯誤。
(三)再查,抗告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地點,係屬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而該處依現場車道寬敞程度而言,並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以抗告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難謂允洽,原審因認「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經核自屬有據。抗告人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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