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原居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分別於93年4月13日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14日於台新銀行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使用,甲○○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旋經「小李」將上開甲○○帳戶存摺等物交由不詳詐欺集團後,該犯罪集團各成員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21日,以臺灣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金融卡遭盜用需至銀行作掛失手續,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先後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轉出195,286元至甲○○上揭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及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轉出156,498元至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2次共計轉出351,784元。嗣因後被害人乙○○查覺有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各乙紙,台新銀行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及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觀諸卷附之前開台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自9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分別有多筆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惟各該筆存入較大金額均於同1日即被提領殆盡,該帳戶之每日存款餘額均僅剩個位數或十位數之金額,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情形顯已異於常情,由此足徵該詐欺集團有多次向不特定人行騙以詐取款項,係以詐騙為業並恃此維生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存款帳戶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且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借用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甲○○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則本件被告甲○○為牟取不法之金錢報酬,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復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而刑法第340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物件出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使某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被告帳戶供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坦承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原審卷第6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自應於主文諭知幫助掩飾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罪名,竟僅泛稱幫助洗錢,自與法條之規定不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僅取得5,000元對價,惟其行為使常業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重大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因患有癲癎,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其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共5,000元業據被告在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犯罪之用,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檢察官係以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