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17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乙○○明知擄鴿勒贖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贓款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超商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大寮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架設鳥網捕捉他人飼養之賽鴿,再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鴿主甲○○,恐嚇稱:如不匯款即要殺掉賽鴿等語,致鴿主甲○○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贖鴿款202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上開恐嚇取財之人旋將前揭款項領走,致甲○○受有損害;嗣因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觸犯他罪名行為、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名行為、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於95年2月9日上午某時,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超商前,以15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辦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以下簡稱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19日起,在奇摩拍賣網申設帳號「jay7186」,於網路上拍賣「維多利亞春季新款性感成套睡衣」1件,適 林玳吟 以560元代價標得上開商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須先將貨款及運費匯入上開帳號內,再於2日後將貨品寄出,致林玳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21日19時
28分許,至高雄縣旗山鎮陽信銀行提款機,將貨款560元及運費120元匯入上開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提供之大寮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件,係於95年1月20
日以遺失為由申辦變更印鑑,自同年1月25日起迄2月1日止,陸續有多筆不明之入戶匯款及提款紀錄,並於同年1月2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行詐被害人甲○○,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9月13日鳳營字第095010187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10頁)。被告交付前開大寮郵局帳戶之時間,聲請意旨所載之「於不詳時間」,係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以郵局帳戶每本2000元、銀行帳戶每本1500元販售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約在鳳山市○○路全家超商前交付,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詳警卷第
1頁背面),是該「不詳時間」之時間,並非確定之時點,惟顯係在被告申辦變更印鑑之後,應可認定;至被告於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時間為95年2月8日,被告自承販售與他人之時間為95年2月9日上午某時,交付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超商前,販售代價為1500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行詐之時間則為同年月21日,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於95年度簡字第4922號案卷可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分二次賣,土銀先賣,再賣郵局、高雄銀行,在一週內賣出,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即屬可疑(另依併辦案件即95年度偵字第33065號之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另於95年1月12日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帳戶,而於95年2月6日遭使用以行詐被害人 陳啟雄 )。惟衡以被告前後均稱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超商交付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行詐時間相隔僅十餘天觀之,尚堪信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為犯罪而為。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短期間內先後二次提供大寮郵局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件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被告交付帳戶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不作為行為,係其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此一積極作為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預料他人將帳戶使用以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自難認此不作為行為,另屬幫助他人犯罪之其他幫助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與本院95年度簡字第4922號案件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為本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二案應一起判決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對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論罪科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既為免訴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即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