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 代理人  林朝照
       黃佑任
被   告  張雨潔
       楊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雨潔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邀同
被告楊梅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8萬元,並於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期間提出撥款
通知書5紙,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金額共為187,097元,約定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而本
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1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為6.166%另加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666%。且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張雨潔借得上開款項後,
自98年1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02,970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楊梅
枝為被告張雨潔之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即裁判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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