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罰金刑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罰金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如附表編號一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減刑,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於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科罰金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查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固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