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已卸任,而由乙○○繼任,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0263號判例參照)。經查為抗告法院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非抗字第二十五號,維持原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民事(駁回再抗告)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因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自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雖提出之抗告狀載為「再抗告」,惟仍屬於抗告程序性質)。此駁回抗告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再為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五年度非抗字第二十五號裁定,再為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再抗告程序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非抗字第二五號裁定(以下簡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仍以本件屬抗告程序性質,而於裁定理由載述,合先敘明;則本件即有上開法規所示再抗告程序所適用,應無疑義。再者,再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三四號及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提出抗告(再抗告人誤載為提出異議),均經法院駁回;遂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非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抗告駁回,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之抗告應屬異議性質,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裁定卻認不得再抗告,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此不僅具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暨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之重要性及開創性;亦即就異議與抗告之區分,顯有混淆法理之適用。本件未予究明,自有上開法規原則之探求必要。依上,原裁定既有上開疵議存在,即應釐清本件之法律爭執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判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抗告人(即本件
再審聲請人,下同)不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三四號所為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不服該第二審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再經原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此項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自為之裁定,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收受上開裁定而聲明不服,其所為抗告之標的,既係第二審法院自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抗告狀載為『再抗告』,惟本件仍屬於抗告程序性質,先予敘明。」(見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卷第12頁)等語在卷,究之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因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自無依據。
㈡又所謂「異議」,係指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服
,先求受訴法院就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而言。惟按原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係由原法院合議庭就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裁定所為者,並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見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提出抗告。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就異議與抗告之區分,顯有混淆法理,適用法規顯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錯誤云云,於法核屬無據。
㈢再本院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之㈡中以:「‧‧原法院就本件
非訟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無違反審級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至法院對於非訟事件究應為如何之審查,核係事實認定之事項,無關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問題,難認原法院之第二審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與上開得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不符。」詳為說明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論據,及再審聲請人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至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惟姑不論此已因非聲請再審之要件,致不足採;況縱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關,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依據。
㈣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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