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七二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甲○○之妻舅,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丁○○與丙○○、乙○○、 陳瑋珊 、 陳明淨 、 陳泱年 等人(後五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以取回電視為由共同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四一弄二十號七樓住處,嗣甲○○與乙○○及丙○○發生爭執,丁○○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頭皮兩處擦傷、右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頭皮兩處擦傷、右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為告訴人甲○○之妻舅,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妻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毆打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