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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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麻醉藥販賣、肅清煙毒條例施用、麻醉藥施用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載全部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如附表編號一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查附表編號三、四之罪,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要件,應予減刑,惟附表編號二、三、四罪應定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自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
三、四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