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受刑人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請人仍得聲請減刑,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