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之罪,應減刑之罪,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罪,惟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同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七0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在卷可按,本院自無管轄權。附表編號五所列之案件,固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惟該案屬不得減刑之案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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