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聲明人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七路9法定代理人乙○○
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47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先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即派員進駐鑽矽公司,於96年3月起才斷水斷電,並委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管理,貴院96年5月24日拍賣條件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嗣改稱略以:抗告人於95年5月股東大會後取得債務人鑽矽公司董事長乙○○、董事 陳瓊如 及大股東 黃金木 等同意,進廠整修機器設備,鑽矽公司於95年8月起暫停營業由聲明人準備進駐,查封時聲明人早已進廠整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所為95年度度執字第47553號裁定書理由㈡所述其未依規定查證事實而認定,是有失執行法院須依法查證事實裁定之責。同裁定書理由㈢經查準備與實際佔有之事實,認定太空泛,執行法院應查明債權人、債務人及證人等供述,始認定事實。如此才不失司法公平、公開、公正之精神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新市鄉○○段建號36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28日以所登字第0950006518號函辦畢查封登記,且原法院於95年9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實施查封時,協同警員及鎖匠進入建物內,債務人已停業並斷水斷電,另據債權人代理人陳稱系爭建物並無經營使用,有上開函及查封筆錄附於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58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先聲明其係95年10月派員進駐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於96年5月15日以南院雅95執方字第47553號函覆其占有使用係於查封後,仍為查封效力所及,復改稱於95年5月經債務人同意進廠整修並於95年8月起準備進駐;抗告人前後說詞不一,已令人滋疑。
㈡且查,其若確實於95年8月起即準備進駐,何以原法院於95
年9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實施查封時,協同警員及鎖匠進入建物,卻未見聲明人員工在場?何以自查封時起至本院定期拍賣前均未陳報使用關係,而遲至拍賣期日前數日始稱系爭建物為其使用?況且縱聲明人確經債務人於95年5月同意,95年8月準備進駐等情屬實,斯時亦僅係「準備」而非實際占有使用,則本件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合乎強制執行法規定,尚無違誤。因之,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無足採取。至抗告人如對於使用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即應依首開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空言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並對原法院拍賣條件為點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