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即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參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三、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諭知,併執行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