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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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八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該罪宣告刑若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為不得減刑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二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被告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應減刑之罪,係毒品罪,而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自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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