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壹、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編號參、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伍、陸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經定其應執行刑為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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