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叁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5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再吸取其煙霧至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53公克),其所有供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3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24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顆粒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袋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供盛裝上開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