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3A0093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由此可知,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又因吊扣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
至何謂逃逸,參酌前述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主觀犯意,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是以,如肇事者於客觀上雖未採取積極之救助、處置措施,並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惟主觀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亦即因疏於瞭解駕駛狀況,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以致過失而離去肇事現場時,則應認僅係違反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尚難認係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11月25日16時45分,在國道1號北上176公里處,因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後駕車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陳稱其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並且被撞車輛,亦無任何閃黃燈、按喇叭或手勢,亦未看見有停靠路邊之行為,事後係經國道警察隊來電告知,始知有肇事情形,並業已前往舉發機關釐清與說明,且就雙方損害另行民事和解,並非有意肇事逃逸之行為,異議人甚感不服。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則依上所述,本件交通事件自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處罰鍰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條例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逃逸者,行為人主觀上仍必須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具有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之主觀心態。依上揭說明,欲以上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情事而離去,自不能謂其逃逸而逕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首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既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且經舉發單位依現場跡證,及撞擊位置與車損位置比對結果,違規車輛應屬肇事車輛無誤,此有舉發單位書函附卷可證,是以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受處分人駕車超車不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規定無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既係以「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為要件,而受處分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亦未下車,可證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處置」,則受處分人違反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無疑義。至受處分人嗣經警循線查獲通知到案說明後,前往舉發機關說明緣由,並表示願商談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事宜之行為,並不能解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違規行為之責。然依受處分人所陳,事發當時並未見被撞車輛有任何警示標誌、手勢,伊不知有擦撞,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則肇事當時,若無其他人告知,或僅輕微擦撞,或疏於注意行車狀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受處分人主觀上知悉肇事之發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受處分人所稱無主觀故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查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求償無門。惟本規定之構成,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具有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之主觀心態。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既無認識,亦未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遽引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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