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澤榮律師
顏維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甲○○(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情戊○○涉犯後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為朋友關係,戊○○與甲○○共同於民國90年12月間成立洪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茂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後,因甲○○獲有博士學位、具有研發專業能力,即由甲○○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南部漁場負責魚苗、蝦病毒疫苗等研發工作,有關公司經營及資金籌措事項則均交由戊○○在洪茂公司處理。嗣於91年4月間,戊○○因認洪茂公司從事蝦病毒疫苗之研發具有前景而有資金需求,乃向甲○○提議辦理公司增資,且經該公司召開董事會開會同意增資新臺幣(下同)115,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0,000元,併予更正),戊○○明知公司增資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惟因無法提出公司增資所需之繳足股款證件文件,為順利辦妥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4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借得上開增資所需股款後,旋即以不知情之 江鏡如高直中江吟梓曾富萌 等為股東之名義,將該筆增資款115,000,000元存於洪茂公司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於翌日即91年4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董豐盛 ,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之存款記載),製作不實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洪茂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於91年4月24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繳納股款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即洪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洪茂公司股東丙○○、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江吟梓於偵查中(見95年度他字第9282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洪茂公司登記卷宗、臺北榮民總醫院暨洪茂公司合作意向書及洪茂公司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
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實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公司辦理增資時,貪圖一時便利致違反法律規定,損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所為雖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於85年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於85年1月19日確定,其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諸被告投資洪茂公司之所有資金均已因從事研發工作而耗費殆盡,且參以被告目前罹患子宮肌瘤及腺瘤,尚在就醫治療中等情,此有楊子婦產科醫生出具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洪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須公司負責人始負刑責,而該罪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參照)。
㈡而依卷附洪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洪茂公司之董事長
為甲○○、董事 顏方梓 、曾富萌、丙○○、 謝學陛 、監察人則為 林長瑤 (見洪茂公司登記卷一第76頁、第77頁),顯見被告並非該公司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之情甚明。又被告與證人甲○○共同成立洪茂公司後,雖由證人甲○○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負責研發工作,惟有關公司經營事項及資金籌措則均交由被告處理,且是由被告負責辦理此次洪茂公司增資登記事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丙○○、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洪茂公司登記卷宗、臺北榮民總醫院暨洪茂公司合作意向書及洪茂公司請款單各1份在卷在卷可稽,如前所述(即理由),及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是被告辦理公司增資事宜,且被告告訴 伊增資 資金被告占1/
3、另外1/3由立委 張俊宏 的助理 黃厚平 先生,另外1/
3是美國的江董事長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
7頁),是本件證人甲○○並不知悉或未預見被告辦理洪茂公司增資登記過程中有未實際收足增資股款之情,甚為明確。況且,檢察官亦認證人甲○○並無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款罪嫌,而未起訴證人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761號起訴書(僅起訴被告1人)1份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甲○○間有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洪茂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其所為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顯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