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四時許,在其女友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內,無償轉讓微量其所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二八公克),以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四支、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一百七十五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四時許,所分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在渠上開住處內所無償提供等語在卷,而證人甲○○亦因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渠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證人甲○○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又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送交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二八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0六四八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是以,堪認被告自白符實可採。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查獲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二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分別於上開時、地二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九十四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與證人甲○○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惟仍戕害證人甲○○身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二八公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毒品,且係無償轉讓證人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從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分裝杓四支、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一百七十五個、注射針筒一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與其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應於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本院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