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FB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原舉發機關誤植違規日期、時間為「96年12月14日03時49分」,原處分機關據以製發裁決書,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更正),自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行駛,擬左轉易牙巷南往北方向時,右側車角撞及適沿易牙巷由南往北方向、由 鍾慶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ND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21日10時15分在中華路二段303巷底要左轉彎時,有注意左右無來車才左轉,當異議人的車已左轉四分之三到黃網格時,被右方急駛的計程車撞上,因而被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惟不能因異議人是從支道線出來,就應該承受處罰,異議人當時在支線道路口,並沒有看到那輛計程車,怎麼會是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何況黃網格內是不准停車的,且異議人的車也已經完全駛出支線,已經離開支線道一段距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行駛左轉至易牙巷時,與鍾慶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ND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停止線)後方,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查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至易牙巷口前方,確有設置「停」字交通標誌,且該標誌設置位置明顯並未為任何物品遮檔,有處理事故之員警廖文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又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在卷可參,是臺北市○○路○段○○○巷屬於交岔道路次要道路支線道,依照道路路權觀念,駕駛人行經易牙巷口前,即應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先停車觀察禮讓幹線道車即行駛於易牙巷之車輛,確認安全時,方得再開。是異議人以不可因其係從支線道車出來即應受罰等語置辯,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辯稱其車輛已經完全駛出支線,離開支線道一段距離
,且其左直轉時有注意左右來車,但並未看到鍾慶財車輛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AS-6608號自小客車與鍾慶財所駕駛之765—ND號營業小客車之撞擊點係位於交叉路口,且異議人所駕車輛才開始左轉,故異議人車輛並未完全駛出支線道。又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所載,異議人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右前車角,鍾慶財之車輛則為左側車身撞擊損壞,堪認本件肇事應係由異議人所駕駛之左轉車輛自左方撞擊鍾慶財駕駛之直行車輛所致。另肇事當時為白天且天氣晴朗,而鍾慶財亦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此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鍾慶財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明,若異議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確有注意左右來車之車輛動態,並遵守停字標誌禮讓路權予幹線道車,當可發現鍾慶財駕駛之直行車輛,不致撞及幹線道車而肇事。故異議人當時未注意暫停於路口前,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確定幹線道無來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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